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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11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张某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1183号原告张某。被告孙某。委托代理人李君。原告张某与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我与被告孙某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彼此的感情更加疏远,因此,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现我诉请离婚,望法院判决解除我们的婚姻。被告孙某辩称,我们于××××年××月××日结婚,在举行完典礼仪式后一起到天津生活。在共同生活过程中,我们之间确实发生过小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在共同生活期间,偶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并于2013年8月分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原、被告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沟通,努力化解生活中的矛盾。原告要求离婚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张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郭建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