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中区民初字第070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1)一审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区民初字第07078号原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长寿区天台小石桥。法定代表人张知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军,该公司员工。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地址:重庆市渝中区邹容路131号世界贸易中心52层。负责人劳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亮亮,该公司员工。原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庆公司)诉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高婷桦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胡莉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顺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军,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亮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顺庆公司诉称,顺庆公司于2011年3月17日在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处为渝B460**号货车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1年10月28日12时许,汪超驾驶车牌号为渝B460**号轻型货车,沿大观至木良方向行驶,在大-木路7KM处,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至车辆上装载货物洒落于侧面房屋里,造成该车以及房屋停放的摩托车、墙体等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南川区交警巡逻支队四大队认定,汪超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承保期间,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以各种理由拒不到事发现场进行定损。顺庆公司将事故照片以及事故材料提交到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进行理赔,半年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以赔偿金额过高为由要求顺庆公司进行评估,顺庆公司对损失进行评估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以事故不在理赔范围内拒赔。现顺庆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顺庆公司43926元(其中胡先仲房屋损失25455元,摩托车修理费3875元,树木、油桶、柴油、木工板、水桶、外墙等损失7732元,卷闸门损失5364元,以上合计42426元扣减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2000元为40426元,加上房屋损失评估费3500元,合计43926元)。被告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辩称,顺庆公司在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处为渝B460**号车辆投保商业第三者险属实,未投保不计免赔,对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无异议。但顺庆公司驾驶员驾驶被保险车辆因洒落货物导致的三者物损不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赔偿范围,依据商业第三者险条款约定,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案事故符合免责条款的约定,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也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故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不应承担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金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17日,顺庆公司为车牌号为渝B460**号车辆向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等保险。被保险人为顺庆公司,被保险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用途为货物运输;保险期间自2011年3月18日零时起至2012年3月17日二十四时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保险费为3132元。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约定: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责任为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责任免除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四)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赔偿处理第十三条约定,根据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本保险实行相应的事故责任免赔率:在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负主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5%,负同等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10%,负次要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5%。2011年10月28日12时00许,汪超驾驶渝B460**的轻型货车,沿大(观)-木(凉)路由木凉往大观方向行驶至大-木路7KM转盘处时,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于公路右侧,致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洒落于侧面的房屋里,造成该车及房屋里停放的摩托车、墙体等物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重庆市南川区交巡警支队四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汪超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顺庆公司向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报案,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未出险也未进行定损。嗣后,受损方对因事故造成损坏的卷闸门、摩托车等进行修复,汪超为此于2011年11月5日向维修人王忠伟支付了5364元卷闸门修理费,于2011年12月9日向维修人王军支付了3875元摩托车修理费,并于2012年8月30日向受损方胡先仲支付了树木、油桶、柴油、木工板、水桶、外墙等损失费用7732元。2012年7月28日,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玉岩铺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2011年10月28日汪超驾驶渝B460**货车沿木凉-大观方向行驶,发生侧翻于木凉公路右侧的交通事故,造成二辆摩托车经济损失3875元,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洒落于侧面房屋里造成屋内柴油、胶壶、墙壁、行道树、人工费等损失共计7732元,同时造成该房屋墙壁裂缝,屋顶漏水的事故,经双方现场估算,房屋需要大量的维修费,此次事故的一切损失的项目均有对方出示的收款依据和南川交警支队大观四支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为依据,受害房屋主人胡先仲、维修人王军及王忠伟在该证明上签字确认,重庆市南川区木凉乡玉岩铺村民委员会签章确认。2012年11月15日,汪超与房屋受损方达成《车子事故协调意见书》,协议由汪超一次性赔偿房屋修复费等28000元。2012年12月5日,汪超委托重庆华康资产评估土地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胡先仲房屋受损修复成本价值进行评估,经评估胡先仲房屋受损修复成本价值为25455元,汪超为此支付了评估费3500元。2012年12月9日,汪超向胡先仲支付了房屋受损赔偿款25455元。综上,本案事故造成受损方卷闸门损失5364元,摩托车损失3875元,树木、油桶、柴油、木工板、水桶、外墙等损失7732元,房屋损失25455元,合计42426元,此外汪超还支付了房屋评估费3500元。2013年8月19日,汪超出具委托书,表示将其于2011年10月28日驾驶渝B460**号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请求权委托于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由该公司负责索赔收款,汪超不再另行向保险公司索赔。审理中,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举示了驾驶员汪超拍摄的交通事故现场照片,证明第三者的房屋及相关损失是车上货物洒落导致的。对此,顺庆公司认为第三者损失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侧翻、货物洒落导致的损失,在交通事故中货和车是一体的,不能分开看待,第三者损失的直接原因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侧翻造成的。同时,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还举示了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处载明“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上述所填写内容均属事实,同意以此投保单作为订立保险合同的依据。”保险条款尾处载明“本公司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蓝色黑体字标注部分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顺庆公司在上两处签章。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据此认为,保险人在投保单及保险条款上用黑体加蓝标注免责条款,顺庆公司也在投保人声明栏和保险条款签字栏盖章,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尽到了明确说明义务。对此,顺庆公司认为虽然其在投保单和保险条款上盖章,但是其盖章的目的是为了投保,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对免责条款履行明确说明义务需另行告知,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就免责条款进行了明确说明。另,审理中,顺庆公司表示同意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保险金赔偿扣除20%的免赔率。以上事实,有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机动车保险投保单、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机动车商业保险条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收据、车子事故协调意见书、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收条、委托书等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顺庆公司为渝B460**号车辆向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双方保险合同关系成立,该合同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关于顺庆公司是否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汪超驾驶渝B460**号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胡先仲财产损失,汪超在对受害人进行实际支付的情况下有权行使保险金给付请求权,汪超因本案事故赔偿了受害人财产损失共计42426元,并支付了房屋评估费3500元。同时,汪超出具委托书委托顺庆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进行索赔收款,因此,顺庆公司有权依据上述事实向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行使保险金请求权。关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是否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顺庆公司保险金的问题。本院认为,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保险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人说明义务的标准是要求保险人在保险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同时必须对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人应对其履行保险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保险人对免责条款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主动履行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虽然顺庆公司作为投保人在投保人声明栏和保险条款签字栏盖章,但从其声明内容来看,并不能充分证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就免责条款尤其是对其提出的“车载货物掉落、泄露、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赔偿”的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以及法律后果向顺庆公司进行了明确说明,因此,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次事故系保险期间内发生的因交通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意外事故,属于商业第三者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按约向顺庆公司赔偿保险金。其次,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主张适用商业第三者保险条款责任免除第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即“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予赔偿”的规定。即使该条款生效,顺庆公司认为该条款中说的是车辆行驶中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而本案事故是发生交通事故后,车辆侧翻后货物洒落造成的损失,不属于该免责条款范围,但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认为只要因洒落货物造成的第三者损失都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本院认为,该条款存在不同理解:是车辆正常行驶过程中车载货物掉落还是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过程中车载货物掉落;是指货物本身的损失还是包含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根据保险法的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因此,本案对于保险合同条款的理解应当按照有利于被保险人来解释,即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载货物掉落造成第三方损失时,不属于保险责任免除情形,不适用责任免除条款。本案事故是驾驶员汪超驾驶保险车辆因操作不当使车辆侧翻,致车辆上装载的货物洒落于侧面的房屋里,造成该车及房屋里停放的摩托车、墙体等物部分受损,分析本案事故原因,造成本案保险事故的直接原因是保险车辆发生侧翻,才导致车载货物洒落造成损失,而不是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单独的货物洒落造成的第三者损失。本案保险单中载明机动车种类为货车,使用性质为营运,车辆用途为货物运输,表明投保时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对该情况明知,保险车辆用于货物运输为正常使用,而用于货物运输的车辆发生侧翻的交通事故后,车载货物洒落是其直接结果,难以避免,车载货物洒落与发生交通事故不能割裂来看,由此造成的第三者损失应当认定为交通事故造成的直接后果,这与车辆在正常行驶过程中单独的货物洒落造成损失不同,不属于保险条款中关于“车载货物掉落、泄漏、腐蚀造成的任何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免责条款中的情况。因此,即使上述免责条款产生效力,本案保险事故的情况也不属于该免责条款约定的情况,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不能以此为由不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综上,本案保险事故符合本案保险责任的约定范围,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关于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保险金金额问题。首先,本案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为保险人对于超过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保险合同规定负责赔偿,本案是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的财产损失,因此,应当扣除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造成第三者胡先仲财产损失总额为42426元,扣除2000元交强险限额,为40426元。其次,保险条款赔偿处理中规定交通事故中,保险车辆驾驶人负全部责任的,事故责任免赔率20%,本案中汪超负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顺庆公司在审理中也表示同意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保险金赔偿扣除20%的免赔率,因此,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应当赔偿的保险金金额为40426元×(1-20%)=32340.8元。关于顺庆公司要求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支付胡先仲房屋损失评估费3500元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因此,胡先仲房屋损失评估费用属于查明保险事故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顺庆公司要求太平财保重庆分公司承担该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HYPERLINK”javascript:SLC(42881,0)”中华人民共和国HYPERLINK”http://149.0.0.99:8088/”l”m_3_101”保险法》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32340.8元,并支付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房屋损失评估费3500元;二、驳回原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49元,由原告重庆顺庆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49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婷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胡 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