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原告林建伟诉被告章天英、张太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建伟,章天英,张太清
案由
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鄢初字第00064号原告林建伟。法定代理人金玉(系原告林建伟母亲)。委托代理人汪宗保,湖北崇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章天英。被告张太清。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超(系二被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林建伟诉被告章天英、张太清饲养动物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志勇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6日及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建伟的法定代理人金玉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宗保,被告章天英及其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章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建伟诉称:我与被告是邻居。被告家喂养的狗于2012年11月4日跑到我家门口将我头部咬伤。我先后于2012年11月4日至2012年11月16日和2013年7月29日至2013年8月30日在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4天,花云医疗费17077.66元,交通费180元,住院期间由我母亲金玉护理。我被咬伤首次住院后,在社区主持下与被告调解,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给付医疗费5250元,剩余的5721.16元和后期治疗费由被告承担。但截止2013年10月10日,经社区多次做被告工作,被告拒绝给付。因为我是学生,本次事故对我的影响太大,精神上受到巨大的恐吓和惊悸,经常做恶梦。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医疗费17077.66元、护理费2849.12元、母亲的护理护工费2674.44元、住院生活补助费2200元、交通费18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29981.22元,扣除已支付的5250元,被告还应赔偿24731.2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章天英、张太清辩称:原告林建伟被我们家的狗咬伤,林建伟的监护人应负主要责任或全部责任,2012年11月4日,我家的狗在我家门前路上舔毛,林建伟上前用脚踢狗,激怒了狗,狗才将其咬伤,否则我家的狗根本不可能咬林建伟,因此林建伟有过错,应承担全部责任或相应的责任。原告林建伟第二次住院是事隔八个多月以后,其第二次住院与我家的狗咬无因果关系。另外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过高,精神抚慰金5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因此请法院依法公平、公正判决。原告林建伟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白庙社区出具的证明1份、调解协议1份、户口簿1本,证明林建伟是金玉儿子,林建伟的伤是被告家的狗咬伤,被告还应支付林建伟第一次医疗费5700余元及第二次的医疗费由被告承担。2、病历1份、出院记录2份、出院证明1份,证明其伤情。3、医疗费收据8张,金额为17077.66元。被告章天英、张太清为反驳对方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4、录音光盘1张,证明林建伟踢了其家的狗,才被狗咬伤。5、预交款收据1张,证明其为原告预交医疗费5250元。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6、李某某的证言,其主要内容为:“林建伟被章天英家的狗咬伤那天,我起床后站在自家门口,看见林建伟从章天英家养的狗子面前经过,当时狗子正站在那舔自己的毛,林建伟将狗子的肚子踢了一脚,然后狗子就大吼一声,林建伟被吓摔倒了,狗子就扑上去咬了林建伟的头,当场就咬流血了,我当时吓晕了,我奶奶从屋里出来就连忙拿棍子去赶,然后我小爹也不帮忙赶,才把狗子赶开,后来林建伟的母亲就出来了,把林建伟抱进自己屋里,林建伟不停地在哭,并且头上流了很多血。不久林建伟的母亲就抱着林建伟出来找狗子的主人家,过了一会我就看见章天英的儿子章超抱着林建伟一边往外走一边打电话,后来的情况我就不清楚。”庭审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1、2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1、2号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对原告提交的3号证据提出异议,但在期限内未申请审核,本院对3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5号证据无异议,本院对5号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交的4号证据提出异议,本院为了查明案件事实,依职权调查了李某某的证言,李某某的证言能与4号证据相互印证,本院对4、6号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本院依法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11月4日上午,原告林建伟从被告章天英、张太清家前经过时,被告章天英、张太清所饲养的狗放养在其家门前道路上,狗子在舔自己的毛,原告林建伟用脚踢了一下狗的肚子,狗子吼了一声,林建伟被吓倒,狗子扑上去将林建伟的头咬伤。原告林建伟伤后被送往襄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2天,林建伟的伤经诊断为急性颅脑损伤:(1)顶骨骨折,(2)左颞顶部头皮撕裂伤,花去医疗费9673.66元,林建伟在住院期间,在襄阳市疾病控制中心治疗花去医疗费用1486.50元。2012年12月9日,原告林建伟的母亲金玉与被告章天英达成调解协议:“1、林建伟头部被被告章天英家狼狗咬伤,共用治疗费10971.16元,章天英在林建伟治疗中拿出5250元,现还需给林建伟治疗费5721.16元,因章天英家庭因难,经双方当事人协商,在2013年7月之前,章天英想办法将5721.16元给金玉。2、因林建伟头部被章天英家狼狗咬伤,留有伤疤,需要再次治疗,章天英同意负担再次治疗药费及治疗费。”2013年7月29日,原告林建伟因行整形手术,入住襄阳市中心医院治疗32天,花云医疗费5917.50元。后因被告拒绝赔偿原告的医疗等费用,导致本案纠纷发生,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章天英、张太清饲养的狗应当采取安全措施进行圈养,2012年11月4日早晨两被告将其饲养的狗放养,将原告林建伟咬伤,被告章天英、张太清作为动物的管理人,因其未尽到管理职责,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林建伟被狗咬伤是因为其用脚踢了被告家的狗,才被被告家的狗咬伤的,原告林建伟对事情的发生亦有过错,其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因原告林建伟未年满十岁,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其应承担的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故原、被告在本案中应承担对等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生活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护理护工费的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交通费,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院生活补助费的标准按每天50元计算的标准过高,应当按照襄阳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20元计算。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元,因其未构成伤残,其该项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二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林建伟的医疗费17077.66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80元,护理费2849.12元,合计20806.78元。由被告章天英、张太清赔偿10403.39元(50%)。扣除被告已支付的5250元,下余5153.39元,由被告章天英、张太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林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林建伟的监护人金玉负担150元,被告章天英、张太清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志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叶玉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