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滦刑初字第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滦刑初字第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男,1968年3月15日出生于河北省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8月2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4日由滦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字(2013)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向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4日中午,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柏某乙甲的姐姐刘某乙家时,刘某甲欲让前妻柏某乙回家,柏某乙不同意,刘某甲遂殴打被害人柏某乙,致被害人柏某乙右耳鼓膜穿孔,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另查明,被害人柏某乙现在与被告人刘某甲已经在一起生活,被害人柏某乙对被告人刘某甲予以谅解,不再追究被告人刘某甲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并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柏某乙陈述,证人井某某、刘某乙证言,书证现场勘察检验记录、现场照片、滦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问话笔录、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矛盾激化所引发,现双方已经和好在一起生活,被告人刘某甲自愿认罪,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为打击犯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曹连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宫 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