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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冠商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与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徐洪宁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冠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徐洪宁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冠商初字第1740号原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工业园。法定代表人郭学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苏立泽,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伟晓,山东豪才(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冠县城镇北环路。法定代表人徐洪宁,总经理。被告徐洪宁。原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塑胶)诉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龙食品)、徐洪宁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苏立泽、高伟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鲁龙食品、徐洪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9月17日,被告鲁龙食品与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小额贷款)签订了借款200万元的合同,借款期限至2012年12月19日,并约定了利息。原告为被告的此笔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担保责任,替被告偿还借款本息200万元。另外,被告鲁龙食品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为徐洪宁,徐洪宁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法院判决两被告偿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借款本息200万元,并支付自垫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被告鲁龙食品在审理期间辩称:原告诉状所述属实,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7日,被告鲁龙食品与小额贷款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鲁龙食品向小额贷款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93天,从2012年9月17日到2012年12月19日。同一天,原告华通塑胶与限额贷款签订《担保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华通塑胶为被告鲁龙食品向小额担保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担保期间为两年,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为200万元。后小额贷款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鲁龙食品未偿还借款。2012年12月28日,原告华通塑胶替被告鲁龙食品偿还借款200万元。小额贷款给原告出具收据一份,其内容为:“聊城市东昌府区鲁西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统一收据付款单位: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2012年12月28日,收款事由:还本金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代还贰佰万元¥2000000收款人:石秀红制单:王思远”上面有小额贷款的财务专用章。2013年10月22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垫付款200万元及同期人民银行利息。另查明,被告鲁龙食品是自然人独资法人。2012年6月8日至今,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6个月内贷款年基准利率为5.85%(月利率为4.875‰)。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担保合同一份、收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小额担保与原告华通塑胶、被告鲁龙食品之间的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小额贷款依约向被告鲁龙食品提供了借款,被告鲁龙食品亦应按照约定的期限偿还小额贷款的借款。被告鲁龙食品不履行还款责任,原告华通塑胶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鲁龙食品偿还垫付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自垫付之日即2012年12月28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即4.875‰,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鲁龙食品是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且徐洪宁是该公司的股东和法定代表人,在徐洪宁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的情况下,被告徐洪宁应对鲁龙食品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省冠县鲁龙食品有限公司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山东华通塑胶有限公司本金200万元及利息(200万元的利息应自2012年12月28日起按月息4.87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过付日)。二、被告徐洪宁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沙元军审判员  周丽娜审判员  王 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齐星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