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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临民初字第228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4

案件名称

闫洪辉与孙科亮、曹玉国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洪辉,孙科亮,曹玉国,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民初字第2282号原告闫洪辉。委托代理人尹秀娟,临朐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科亮。被告曹玉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宗全民,总经理。地址:潍坊市坊子区凤凰街39号2号楼。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山东春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闫洪辉与被告孙科明、曹玉国,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庭审前原告闫洪辉申请撤回对被告曹玉国的起诉。原告闫洪辉的委托代理人尹秀娟,被告孙科明,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庆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洪辉诉称,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左右,闫洪辉骑摩托车行至潍九路和仲临路路口,观察是绿灯左拐弯时,与闯红灯的孙科亮驾驶的面包车相撞,造成闫洪辉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20000元,案件审理中,原告诉讼请求变更为40000元。被告孙科明辩称,发生事故属实,该事故车是我购买被告曹玉国的车,未办理过户手续,交强险外的损失由我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属实,投保属实,但交警队出具的事故证明无法证明事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8日14时30分左右,孙科亮驾驶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潍九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仲临路路口时,与原告闫洪辉驾驶无牌两轮骑摩托车相撞,发生道路交通事故。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确认当时确实发生交通事故,路口有信号灯标志,无监控设施,该事故责任无认定。另查明,被告孙科明驾驶的鲁G×××××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曹玉国,但实际车主为被告孙科明,该事故车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投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原告闫洪辉伤后入临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医疗费16735.26元。其伤情经山东信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1、闫洪辉未构成伤残等级。2、闫洪辉休治期建议自受伤之日100日,休治期医疗费按医院实际合理支付处理。3、闫洪辉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1人护理45日。4、闫洪辉二次手术费约需捌仟元。原告闫洪辉支付法医鉴定费1700元。原告闫洪辉的其他损失有:休治费64.18元,车损330元,车损鉴定费100元,鉴定检查费117元,误工费7056元(70.56元/天100天),护理费3880.80元(70.56元/天×55天),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30元/天×10天),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38383.24元。另原告闫洪辉与被告孙科明经协商,被告孙科明在交强险外应赔偿原告闫洪辉的损失与原告闫洪辉应赔偿孙科明的损失相抵后,被告孙科明当庭支付原告闫洪辉现金1000元,双方别无争执,原告闫洪辉自愿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医疗费单据、法医鉴定书、误工护理证明、交强险保单复印件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被告孙科明与原告闫洪辉均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事实清楚,临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证明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在该次事故中,因道路交通事故责任无法认定,摧定原告闫洪辉与被告孙克明对该次事故责任均担。被告孙科明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承保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该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闫洪辉的损失,原告闫洪辉交强险外损失由被告孙科明赔偿。原告闫洪辉与被告孙科明就赔偿问题已协商解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平汽车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潍坊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闫洪辉医疗费16735.26元,休治费64.18元,车损330元,鉴定检查费117元,误工费7056元,护理费3880.8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300元,交通费100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以上合计36583.2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920元,由原告闫洪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名德审 判 员  付光芹人民陪审员  孙启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赵清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