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刑初字第5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陈某某、郑某某、陈某甲、郑某甲开设赌场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陈某某,陈某甲,郑某甲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涵刑初字第546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女,1966年10月3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赌博于2013年1月4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2年12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二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男,1972年2月13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莆田市涵江区。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3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2日转取保候审,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张景松、郑梅琴,福建大涵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梓”),男,1971年6月30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赌博于2011年4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并收缴赌资人民币八十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6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同年9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郑某甲(绰号“阿车狗”、“阿粗猴”),男,1974年5月24日出生于莆田市涵江区。因故意毁坏财物于2011年1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二日;因赌博于同年4月18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因赌博于2013年2月7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罚款人民币五百元,收缴赌资人民币二万元,并追缴违法所得人民币一万九千五百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2月7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4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郑某某、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祖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及其辩护人张景松、郑梅琴,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2年11月初,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共同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一家三层楼的旧民房内开设赌场,并提供“牌九”供参赌人员进行押注赌博,约定每人各占1股,收取的“堂钱”二人均分。同月27日19时30分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该赌场进行赌博的被告人郑某某,以及其他参赌人员姚某某、郑某乙、冯某某、陈某乙等四人(均已作行政处罚),扣押并收缴赌具“牌九”1副、赌资20950元(人民币,下同)。期间,二人共收取“堂钱”计2000元。2.2013年1月下旬,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陈某甲(绰号“阿梓”)及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股份均等)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老人协会”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供参赌人员李某某(已作行政处罚)等人进行“两支翻”赌博,从中收取“堂钱”计3万元,收取的“堂钱”由三人均分。3.2013年2月4日左右,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及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被告人郑某某以营利为目的,合伙(股份均等)在位于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黄厝村“老人协会”内开设赌场,并提供扑克牌供参赌人员进行“两支翻”赌博,收取的“堂钱”由四人均分。同月6日20时许,公安机关根据举报对该赌场进行检查,当场查获正在该赌场进行赌博的被告人郑某甲,以及其他参赌人员李某某、朱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方某甲、许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陈某甲等十三人(均已作行政处罚),扣押并收缴赌具扑克牌1副、赌资23230元。期间,四人共收取“堂钱”计1.5万元。审理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郑某某于2012年12月5日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三股村其经营的“食杂店”内被莆田市公安局国欢派出所抓获归案,同月20日转取保候审;2013年2月22日,被告人郑某某经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治安大队电话通知后到该大队接受调查,后予以刑事拘留。被告人郑某甲于2013年2月6日在莆田市涵江区国欢镇三股村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抓获归案,次日转取保候审;同年11月17日,被告人郑某甲在莆田涵江火车站被厦门铁路公安处泉州车站公安派出所抓获归案,并于同日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于同年3月12日在莆田市涵江区新涵大街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抓获归案。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梓”)于同年6月27日主动到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刑事侦查大队投案,并如实供述参与上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还查明: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绰号“风古”)、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在开设赌场期间分别获利14750元、14750元(其中1万元已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收缴)、13750元(其中1万元已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收缴)、3750元。诉讼期间,被告人郑某甲通过其亲属向本院退交违法所得款3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绰号“风古”)、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姚某某、郑某乙、冯某某、陈某乙、李某某、朱某某、陈某乙、林某某、郑某乙、郑某丙、方某甲、许某某、黄某某、许某某、杨某某、杨某丁、陈某甲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提取笔录、指认现场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收缴/追缴物品清单、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取保候审决定书、在逃人员登记信息表、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绰号“风古”)、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中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绰号“风古”)参与作案3起,非法获利计4.7万元;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梓”)参与作案2起,非法获利计4.5万元;被告人郑某甲参与作案1起,非法获利计1.5万元,四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开设赌场犯罪中,各被告人共同出资开设赌场,股份均等,并平分非法所得,作用、地位相当,均不予区分主、从犯,故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被告人郑某某、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具有劣迹,均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梓”)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绰号“风古”)、郑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被告人郑某甲退出部分违法所得款,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四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十五天,即自2013年2月22日起至2014年8月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十天,即自2013年8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12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陈某甲(绰号“阿梓”)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0日起至2014年6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郑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7日起至2014年3月16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五、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赌资计人民币四万四千一百八十元,被告人陈某某(绰号“风古”)、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分别退交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元、一万元、三千元,分别追缴被告人郑某某、陈某某(绰号“风古”)、陈某甲(绰号“阿梓”)、郑某甲尚未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一万四千七百五十元、四千七百五十元、三千七百五十元、七百五十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扣押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的赌具“牌九”、扑克各一副,均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翁建明人民陪审员 王 东人民陪审员 谢国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叶惠玲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