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3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王×4等上诉张×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4,王×5,王×6,王×7,张×,王×1,王×2,王×3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中民终字第1603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4,男,1939年12月13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5,女,1943年7月8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6,男,1949年12月22日出生。上诉人(原审被告)王×7,女,1951年9月4日出生。王×4、王×5、王×6、王×7之委托代理人于丹,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王×4、王×5、王×6、王×7之委托代理人李政明,北京市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女,1916年11月1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8(张×之孙),男,1982年12月31日出生。原审被告王×1,男,1937年3月2日出生。原审被告王×2,女,1948年2月17日出生。原审被告王×3,男,1954年6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9(王×3之子),1982年12月31日出生。上诉人王×4、王×5、王×6、王×7因赡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025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4、王×5、王×7及其王×4、王×5、王×6、王×7之委托代理人于丹、李政明,被上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王×8,原审被告王×3之委托代理人王×9,原审被告王×1、王×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3年1月,张×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的丈夫王玉清于1978年12月25日去世,后我独居。2006年我的住所拆迁,我得到拆迁费60万,其中一部分给了儿女,一部分用于我2006年至2012年的房租、保姆、医疗及日常生活费用。2012年7月,我的生活费花完,无钱支付房租,退租后至王×3处居住。我现无任何生活来源,现要求子女对我依法履行赡养义务,给付我所需赡养费用。要求:1、请求给付我赡养费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每月4000元,共计20000元;2、请求给付住院护理费用,2013年1月至2014年3月一年的费用,共计100800元(其中包括押金30000元),2014年4月开始按照每月8400元支付。王×1辩称: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王×4辩称:张×并未起诉,该案不是张×真实意思,张×与我之间并无纠纷,护理合同和收款收据无家属签字,不生效。我一直都赡养张×,拆迁时张×有60万拆迁款,不可能在6年内花光,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王×5辩称:该案不是张×的真实意思,张×并没有起诉我。我给过张×赡养费,我父亲去世后我一直在给,拆迁过后就没有给了,张×有拆迁款,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王×2辩称: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王×6辩称:法院依法判决。王×7辩称:我一直在给张×赡养费,拆迁完张×给了我5万元,后来张×说不用我给赡养费了,张×说拆迁款够花的了。2012年9月以后,张×开始生活不能自理了,腿摔了,之前都能自理。张×不可能起诉我,我不同意张×的诉讼请求。王×3辩称:2006年拆迁以后,张×去王×4处及我处住过,2008年以前在王×4处住的时间长些,在我那里住的时间短些,我同意张×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系王×1、王×4、王×5、王×2、王×6、王×7、王×3之母。2013年1月6日,张×与北京金百草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凤凰关爱护理院签订《北京凤凰关爱护理院入院合同书》,合同书约定每月基本收费5900元,基本收费含床位、伙食、医疗护理、生活护理、护理耗材、温控费,交费方式年交,下次收费日期为2014年3月5日,收取押金3万元(其中住院押金2万元,医疗押金1万元)。2013年1月6日王×8交纳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住院费用70800元,住院押金30000元。庭审中,王×1表示拿走拆迁款10万元,王×5表示拿走拆迁款5万元,王×7表示拿走拆迁款5万元。2013年4月27日,原审法院到凤凰关爱护理院了解情况,张×表示其现在经济困难,要求各位子女给付其赡养费。原审法院认为: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的或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现张×生活无法自理,经济困难,王×1、王×4、王×5、王×2、王×6、王×7、王×3作为子女,应对其履行赡养义务。张×要求给付其2012年8月至2012年12月的赡养费20000元及2013年1月6日至2014年3月5日住院费用70800元,数额合理,对其该项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张×主张给付其押金3万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张×主张2014年4月开始,每月给付其赡养费8400元,数额过高,具体数额予以酌定。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7月作出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王×1给付张×赡养费二万三千零八十八元,王×5、王×7每人分别给付张×赡养费一万五千三百九十元,王×4、王×2、王×6、王×3每人分别给付张×赡养费九千二百三十三元,以上共计九万零八百元;二、自二〇一四年四月起,王×1每月给付张×赡养费一千五百元,王×5、王×7每人每月给付张×赡养费一千元,王×4、王×2、王×6、王×3每人每月给付张×赡养费六百元;三、驳回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王×4、王×5、王×6、王×7不服上诉至本院,认为:(1)现张×个人还应有钱,60万元的拆迁款不可能在6年内花完;(2)张×起诉主张子女给付其赡养费并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3)张×主张给付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分担比例不公,且张×现住在敬老院不便子女探视。要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张×同意原判。王×1、王×3、王×2亦同意原判。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无异。上述事实,有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凤凰关爱护理院入院合同书》、收据、证明、联系笔录、原审法院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是否适当。需指出,赡养自己的父母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也是法定义务,王×4、王×5、王×6、王×7、王×1、王×3、王×2系张×之子女,张×年事已高,且生活不能自理,张×要求子女对其尽赡养义务,理由正当,对其合理的诉讼主张,理应予以支持。另需说明,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主张或反驳对方的诉讼主张,负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如果没有证据或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关于王×4、王×5、王×6、王×7上诉提出的几个问题。第一,王×4、王×5、王×6、王×7上诉称张×本人有60万元的拆迁款,不可能在6年内花完。首先,现张×个人手里是否尚有个人存款,无法确定,虽各上诉人认为张×个人手里应有存款,但张×本人对此不予认可,各上诉人亦未能就此一节提供有利证据加以证明,故对王×4、王×5、王×6、王×7所述该部分意见,本院难以采信。第二,王×4、王×5、王×6、王×7上诉认为张×起诉要求给付其赡养费,并非其个人真实意思表示。但经原审法院承办人向张×本人询问,张×表示其确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各子女对其进行赡养,虽王×4、王×5、王×6、王×7对法院承办人向张×询问一节持有异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张×向各子女主张赡养费,并非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对王×4、王×5、王×6、王×7的该项意见,本院亦不予采信。第三、关于王×4、王×5、王×6、王×7提出张×主张给付的赡养费数额过高,分担比例不公,且张×现住在敬老院不便子女探视的问题。首先,关于探视不便的问题。老人在哪里养老应尊重老人的意愿,现老人选择了在敬老院生活,各子女应按老人的意愿安排老人养老,各子女应心存孝义,克服个人眼前困难安抚和关怀老人生活,使老人安度晚年。张×老人已97岁高龄,确不便随意更换养老生活地,故王×4、王×5、王×6、王×7的该项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其次,王×4、王×5、王×6、王×7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各子女给付赡养费数额不公。从原判确定各子女给付赡养费数额看,各子女承担的赡养费数额确存有差异,但原审法院考虑到各子女的给付能力确定给付的赡养费数额,并无不当。对自己父母的赡养,各子女应尽全力。确定子女承担给付赡养费数额时,并不以各子女获得父母财产份额的多少确定给付赡养费数额,但应考虑各子女的负担能力。原审法院充分考虑到各子女的负担能力,确定给付赡养费的数额,并无不当。再次,关于原判确定的给付赡养费数额是否过高的问题。王×4、王×5、王×6、王×7上诉认为原判确定的给付张×赡养费数额过高。但从张×的身体状况及其年龄以及与敬老院签订的协议情况看,张×的养老支出确实存在且有必要,虽支出费用偏高,但各子女分担数额并不偏高。望各子女克服个人眼前困难,积极主动照顾老人生活,积极主动支付老人赡养费。综上,王×4、王×5、王×6、王×7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王×4、王×5、王×6、王×7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及其对本案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1、王×4、王×5、王×2、王×6、王×7、王×3负担,每人各负担1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王×4、王×5、王×6、王×7各分担17.5元(王×6已交纳,王×4、王×5、王×7均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保河审 判 员 王云安代理审判员 陈广辉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毕文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