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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察前民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王喜兵与全金鑫、侯飞、杨龙、杨玉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喜兵,全金鑫,侯飞,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杨龙,杨玉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察哈尔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察前民初字第548号原告王喜兵,男,33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忠芳,察右前旗土贵乌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全金鑫,男,20岁,汉族,司机。被告侯飞,男,28岁,汉族,市民。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地址乌兰察布市集宁区民建路东福华苑小区。负责人胡国栋,职务: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强,公司职员。被告杨龙,男,24岁,汉族,司机。被告杨玉金,男,50岁,汉族,司机,系被告杨龙父亲。被告杨龙、杨玉金委托代理人杨玉萍,女,59岁,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支公司员工,系被告杨玉金姐姐。原告王喜兵与被告全金鑫、侯飞、杨龙、杨玉金、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翟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喜兵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忠芳,被告侯飞、被告杨玉金、杨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全金鑫、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2日12时,被告杨龙驾驶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天辅乳业”厂区东北角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全金鑫驾驶侯飞所有的蒙A75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JY65**号捷达牌乘车人王喜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3年7月3日,察右前旗交警大队乌公前交认字第13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金鑫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与被告协商处理未果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91859.77元。被告全金鑫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侯飞辩称,对本案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具体如何赔偿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被告杨龙、杨玉金辩称,对事实没异议,至于如何赔偿由法院按法律规定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12时,被告杨龙驾驶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察右前旗平地泉镇“天辅乳业”厂区东北角交叉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由被告全金鑫驾驶蒙A75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乘车人王喜兵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王喜兵伤后入住乌兰察布市中心医院住院12天,经诊断:1、前额部皮下血肿;2、右第4、5、6、7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右肺炎性病变;3、右髋部软组织损伤,花医疗费11398.57元,其中杨龙为其垫付2000元。该起交通事故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龙应负该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全金鑫应负该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喜兵的伤情经乌兰察布市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肋骨骨折伤残程度构成X级”。休息期限12周,护理期限4周。另查,蒙JY65**号捷达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杨玉金,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人赔偿限额50000元,蒙A758**号桑塔纳牌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侯飞,该车在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上述两车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本次交通事故杨龙负主要责任,全金鑫负次要责任,此项事实已经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察右前旗大队乌公前交认字(2013)第131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所确认,原、被告双方对此并无异议。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王喜兵造成人身损害,被告应当对王喜兵承担赔偿责任,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应当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付,不足部分在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赔付。原告王喜兵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医疗费11398.57元,其中杨龙为其垫付2000元,营养费1040元(26天×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12天×40元)、陪护费3664元(40天×91.6元)、误工费7008元(96天×73元)、残疾赔偿金46300元(23150元×20年×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829.2元(儿子)、鉴定费2000元,合计78719.77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先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55000元,余款23719.8元,按责任比例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华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负担70%,即16603.8元,由被告侯飞负担30%即7115.9元。原告请求的父亲王万恩、母亲乔玉珍被抚养人生活费,因没有有效的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明,不予支持;住宿费300元的请求,因该项费用已包括在住院费用内,不应重复计赔。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兵人民币73103.8元,杨龙为其垫付的2000元由原告收到赔付款后返还;二、由被告侯飞在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喜兵人民币7115.9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65元,减半收取1132.5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秀荣附法律条款:《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