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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碑刑初字第0002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7-09

案件名称

(2014)碑刑初字第00022号郝欠欠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郝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碑刑初字第00022号公诉机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郝某某,女,1992年2月3日出生于陕西省华阴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2013年9月12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碑林区看守所。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以西碑检刑诉(2013)5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冯华萍、代理检察员刘晓溪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郝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9月12日1时许,被告人郝某某在本市碑林区南广济街MUSE酒吧上班时,趁酒吧女更衣室无人之际,盗窃其同事被害人宋某某存放在衣柜里的银行卡1张,后盗取卡内人民币4900元。又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郝某某向被害人宋某某退还赃款4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郝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案材料、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银行存取款明细表、指认照片、扣押发还清单、抓获证明材料、被害人宋某某对被告人郝某某的谅解材料、被告人郝某某的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其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郝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郝某某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郝某某归案后向被害人宋某某退还赃款49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宋某某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郝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4年1月11日止),并处罚金5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宋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廿三日书 记 员  杨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