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余民初字第35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与范中明、邱季先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范中明,邱季先,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民初字第352号原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昊天。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范中明。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邱季先。被告: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建伟。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原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环门窗公司)与被告范中明、邱季先、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兆丰纺织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秦海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委托代理人韩久福、被告范中明委托代理人黄琦、被告邱季先以及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委托代理人史忠兴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光环门窗公司起诉称:2010年1月,被告范中明、邱季先将其合伙承包的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厂房建设施工项目中的铝合金门窗工程分包给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并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铝合金门窗基本安装完毕,2010年2月12日前付60%工程款,余款在2010年7月底前付清。涉案工程竣工后,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一年内付清。2010年11月10日,被告范中明签字的支付工程价款确认函确认,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完成的工程价款为895555.16元,被告范中明共欠工程价款为795555.16元。后被告范中明提供了已汇款35万元的凭证。被告范中明承诺于2010年11月15日以前付清。被告范中明未按约付款并请求延期支付,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同意延期支付。被告范中明于2010年12月15日又出具支付情况承诺书承诺,所欠工程款于2011年1月15日前全部付清,补偿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利息金额为30000元,如上述承诺不能兑现,被告范中明愿赔偿20万元。被告范中明于2011年4月通过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给付40万元承兑汇票一张,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去管理费和代扣税点28000元,故被告范中明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出具28000元的欠据一张,被告范中明实际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付款372000元。被告范中明虽承诺会尽快付清余款,但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多次催要,其均未履行付款义务。为此,光环门窗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中明、邱季先支付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工程款73555.16元、利息30000元,并赔偿损失200000元,合计303555.16元;2.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对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的上述请求在欠付被告范中明、邱季先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为支持其诉请主张,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分包合同的事实。2.结算清单一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总价款895555.16元的事实。3.支付工程款确认函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中明确认工程总价款895555.16元,已支付100000元,同时确认尚欠795555.16元的事实。4.支付情况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中明承诺所欠工程价款795555.16元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同时补偿利息30000元,如不能兑现承诺,愿意赔偿20万元的事实。5.领付款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中明于2011年4月通过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给付40万元的承兑汇票一张,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扣去管理费和代扣税点28000元,故被告范中明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出具28000元欠据一份,被告范中明实际支付工程款372000元的事实。被告范中明答辩称:涉案工程并非被告范中明承包建设,而是由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范中明代表该公司进行现场管理。涉案工程的相关经济责任,被告范中明愿意承担。关于涉案工程款,被告范中明及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已支付85万元,故尚欠工程款为45555.16元。关于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提出的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被告范中明愿意承担逾期付款的银行利息,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的其他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被告范中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浙江省农村信用社(合作银行)客户回单联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中明支付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工程款30万元的事实。2.领(付)款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收到工程款5万元的事实。3.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基本情况一份,用以证明证据1、2的收款人均为原告光环门窗公司股东的事实。被告邱季先答辩称:与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没有经济合同关系,被告邱季先与被告范中明之间不存在合伙关系,仅是给被告范中明施工。工程款与被告邱季先没有关系,不承担支付责任。被告邱季先未提供证据材料。兆丰纺织公司答辩称: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将工程承包给被告范中明,因其没有资质,故被告范中明挂靠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范中明是没有资质的施工人,其借用有资质的建筑企业名义,与被告兆丰纺织公司签订合同。目前,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尚欠被告范中明工程款659266.60元,故被告兆丰纺织公司仅在尚欠被告范中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兆丰纺织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供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1.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厂房及其附属用房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范中明借用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与被告兆丰纺织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2.工程款汇总列示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尚欠工程款659266.60元的事实。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范中明经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足以证明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与被告范中明存在分包合同的事实,涉案工程是由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被告范中明是代表该公司进行管理及承担相应责任;证据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不认可该证据中关于利息损失及赔偿条款,被告范中明愿意以银行利息的标准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证据5,对其中的银行承兑汇票没有异议,对领付款凭证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款项系被告范中明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的借款。上述证据经被告邱季先庭审质证:与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没有经济关系,对其经济往来及合同关系均不知情。上述证据经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庭审质证: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与被告范中明之间的合同法律关系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3、4,真实性没有异议,与被告兆丰纺织公司需承担的责任没有关系,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只在欠付被告范中明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被告范中明为自然人,其无法签收承兑汇票,故该承兑汇票的受益人为被告范中明的挂靠单位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该款项实际是支付给被告范中明的工程款,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扣掉挂靠费28000元;被告兆丰纺织公司支付给被告范中明的工程款总额应为汇票总额40万元,而被告范中明支付给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的工程款实际为372000元。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其中根据证据5并结合各方当事人的相关陈述,可以认定被告范中明实际支付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的该笔工程款金额为372000元的事实。被告范中明提供的证据,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经庭审质证:证据1、2、3,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邱季先庭审质证:与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没有经济合同关系,故与上述证据也没有关联。上述证据经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庭审质证:证据1、2、3,均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故确认其分别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被告兆丰纺织公司提供的证据,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经庭审质证:证据1,系被告范中明借用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签订的,应属无效;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证据经被告范中明经庭审质证:证据1,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应当提供证据原件,应当以建设主管部门备案的合同资料为准,可证明被告兆丰纺织公司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不能证明被告范中明与八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挂靠关系;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系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单方制作,不具有法律效力。上述证据经被告邱季先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与被告范中明之间的关系不知情。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证据1,因其系复印件,故不予确认;证据2,系被告兆丰纺织公司自行制作,故不予确认。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0年1月20日,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与被告范中明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各一份,协议约定将被告兆丰纺织公司新建厂区铝合金门窗安装工程交由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施工。协议约定承包总价为窗型均为200元/平方米,以实际窗框制作尺寸单边增加2CM为准。付款方式:铝合金门窗基本安装完毕,于2010年2月12日前付60%工程款,余款在2010年7月底付清。工程竣工后,预留5%的工程款作为工程保证金,工程保证金在竣工验收后一年内付清。协议还对双方的其他相关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0年10月20日,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制作涉案工程结算清单一份,总工程款为895555.16元。2010年11月10日,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与被告范中明签订支付工程款确认函一份,涉案工程于2010年1月完工,双方确认涉案工程款总额为895555.16元,并于2010年11与15日前付清。后被告范中明于2010年12月15日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出具支付情况承诺书一份,再次确认上述工程款总额,并承诺于2011年1月15日前付清,同时补偿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利息3万元。如上述承诺不能实现,被告范中明愿赔偿原告光环门窗公司20万元。至庭审时,被告范中明实际向原告光环门窗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822000元,尚余工程款73555.16元未付。在庭审中,被告兆丰纺织公司自认尚欠工程款659266.60元未付。2013年2月25日,原告光环门窗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与被告范中明在签订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后,涉案工程由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实际施工,并于2010年1月完工。被告范中明之后签署的支付工程款确认函以及支付情况承诺书均对涉案工程总价款进行了确认,故本院认为原告光环门窗公司要求被告范中明支付剩余工程款73555.16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范中明未按照协议及相关约定支付工程款,确使原告光环门窗公司遭受利息损失。但被告范中明认为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主张的利息及赔偿的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愿以银行利息支付利息损失。本院根据实际损失并结合相关款项的支付情况,酌定由被告范中明支付原告光环门窗公司利息损失50000元。关于原告光环门窗公司要求被告邱季先承担相关款项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光环门窗公司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要求涉案工程的发包人即被告兆丰纺织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对原告光环门窗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工程款73555.16元;二、被告范中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利息损失50000元;三、被告兆丰(杭州)纺织品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四、驳回原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853元,由原告杭州光环门窗有限公司负担3471元,由被告范中明负担23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85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秦海龙人民陪审员 梁作荣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宣雅萍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