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开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遇敏霞与烟台富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富邦家具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遇敏霞,烟台富邦商贸有限公司,烟台富邦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开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遇敏霞,女,1959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栾松山,山东鲁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烟台富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在水,董事长。被告烟台富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在水,男,1963年3月28日生,汉族,烟台富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遇敏霞诉被告烟台富邦商贸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商贸)、烟台富邦家具有限公司(下称富邦家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栾松山,被告烟台富邦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于在水、烟台富邦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艳华及委托代理人于在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50号2层43号房屋(商铺)的合法所有权人。2009年6月1日起,二被告未经原告同意,非法侵占上述商铺经营富邦家具商场,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商铺,被告拒不同意,直至2010年7月23日,烟台开发区政法委对此组织调解,被告才将商铺返还原告,但侵占期间产生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703元,被告未支付,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二被告支付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房屋占有使用费1270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被告共同辩称,1、原告主张二被告自2009年6月1日起一直非法侵占原告商铺经营富邦家具商场,与事实不符。自2009年6月1日起,原告商铺一直处于空闲状态,二被告从未侵占过。2、原告的主张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06年7月,原告与龙口市方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方兴公司)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原告购买方兴公司开发的海诺大厦二楼敞开式商铺一处。同日,原告与龙口开元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烟台分公司(以下简称开元物业)签订“补充协议”,原告将该房产交由开元物业统一对外招租(招商),期限至2009年5月31日,自2007年7月25日至2008年5月31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每月租金为21元;自2008年6月1日至2009年5月31日,每月租金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29元。方兴公司于2005年3月18日即与富邦商贸签订租赁合同,方兴公司将海诺大厦地上一二层商场的商铺整体租赁给富邦商贸,租赁期限为2005年5月1日至2008年4月30日。2008年7月17日又由开元物业与富邦商贸签订租赁合同,将上述房产继续整体租赁给富邦商贸,租赁期限自2008年8月1日至2009年5月30日。原告及其他业主均已取得了2009年5月31日前的相应租金。2008年3月30日,方兴公司通过业主大会发出通知:“方兴公司与海诺大厦一、二层业主签订的合同已临届满,方兴公司不再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业主如愿意继续出租的,请与富邦公司洽商续租事宜。未与富邦公司签订的业主,可收回各自的商铺。十日内未有书面异议的,视为已与富邦公司签订了合同或业主已接收了自有商铺”。2008年7月18日,方兴公司与被告富邦商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2009年5月31日租赁期满前,富邦商贸必须与商铺的业主续签完毕,如业主不愿续签,富邦商贸应在2009年5月31日前退还业主,如未按期退还,产生的一切责任和损失由富邦商贸负责。租赁期满后,被告富邦商贸未与开元物业或方兴公司继续签订租赁合同,但仍在原海诺大厦内部进行经营,仅有部分海诺大厦地上一二层商场的商铺业主单独与被告富邦商贸签订了租赁合同。因海诺大厦有关业主就商铺使用问题发生争议,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公安局金桥派出所(下称金桥派出所)于2010年6月出警,并对现场情况进行了录像。2010年7月23日,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政法委协调处理该争议时留有书面材料,注明:“海诺大厦二楼2009年5月30日到期后至今从未和富邦家具签订过合同的业主,经开发区管委领导组织调解,要求富邦限期归还业主房权的明细。”明细表中列明争议产权人的名称,后有产权人的签字,该明细上并无原告名字。另查,本院于2010年受理了一系列因占有使用海诺大厦地上一二层商场的商铺而产生的案件,在张家溶诉方兴公司及被告富邦商贸的(2010)开民一初字第6号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被告富邦商贸答辩时称:我方承租涉案房屋后在此开办家居商场。除张家溶等业主外,大部分业主在合同期满后与我方签订了租赁合同。我方曾公告通知业主进行商铺交接,而有的业主未去交接。为了商场的统一经营管理,为了保护大部分业主的利益及补偿商场管理费,所以我方对未交接的商铺临时占用出租,我方愿意按我方对外出租的价格即每月每平方米17.72元扣除8元的管理费后交给业主使用费,即每月每平方米9.72元。本院受理的邢振田因海诺大厦内的商铺租赁争议诉于在水(被告法定代表人)(2009)开民一初字第160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在二审期间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9月18日出具调解书,邢振田与于在水签订的烟台开发区长江路150号2层75-84号房屋(海诺大厦内的商铺)的租赁合同自2009年6月3日解除。原告于2013年7月25日提起本案诉讼。经勘查,原告所购房产位于海诺大厦二层西侧扶梯北临窗位置,建筑面积41.73平方米,整层商铺无明确的分割标志,该商铺在本案诉讼过程一直闲置。在金桥派出所2010年6月的录像中,未能显示原告所购商铺的状况。经原告申请并预缴鉴定费2000元,本院依法委托山东乾圆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商铺自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的占用费进行评估,结论为: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长江路150号2层43号在2009年6月1日至2010年7月23日房屋占用费为13834元。原告在庭审中称,2009年5月31日开元物业与富邦商贸约定的租赁期限到期后,被告没有把原告的商铺交还给我,一直由被告占用经营,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海诺大厦二层商铺自租赁到期后整体由被告占用房产直至烟台开发区政法委对此组织调解,才于2010年7月23日归还原告上述房产,被告在(2010)开民一初字第6号案中的答辩内容表明被告承认海诺大厦一、二楼商铺被告整体占有使用。被告主张,原告商铺一直处于空闲状态,二被告从未侵占过,(2009)烟民四终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中显示海诺大厦二层自2009年6月起即无整体占用的事实,该调解书涉及的邢振田的商铺位置是二楼最大的一块,位置又最好,我们宁肯违约赔偿损失,也不进行租赁经营,怎么能去占领本案原告角落里长期没有人要的商铺。原告的商铺在二楼角落中,长期闲置,因为原告在看到二楼部分商铺起诉富邦家具商场占了便宜,原告就在超过起诉期后又进行起诉。以上事实,有(2011)烟民四终字第432号民事判决书、(2009)开民一初字第160号民事判决书、(2009)烟民四终字第1291号民事调解书、房屋所有权证书、租赁合同、评估报告、当事人陈述及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2008年7月17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于2009年5月30日到期后,富邦商贸与开元物业及各业主不再因上述合同继续存在租赁和转租关系。通过本案审理的系列案件可以表明,由于富邦商贸继续在海诺大厦内经营,一、二楼不同的商铺出现了不同的法律状态,部分业主与富邦商贸重新签订了租赁合同、部分商铺由富邦商贸占有使用,但未与业主签订租赁合同、还有富邦商贸未进行占有使用。被告在他案中的陈述并不是其对全部房产的客观情况的全部描述,仅是在进行答辩时针对该案针对的房产使用了一种不准确的表达,不能直接证明原告所主张海诺大厦二层商铺在2009年5月30日后被二被告整体占用,且与本院及烟台市中院审理的其他案件中查明确定的事实不相符,故不能认定海诺大厦二层自2009年6月份由被告整体占用。原告起诉主张二被告承担租赁到期后的财产损害赔偿责任,即负有提供二被告人存在侵权事实直接确凿证据,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自己之主张,故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自2008年7月17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至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前,原告就涉案商铺与二被告产生过争执、就涉案商铺向二被告主张过权利。故即使存在2008年7月17日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届满后二被告继续使用原告涉案商铺的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延付或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亦应当从其自认2010年7月23日收回涉案商铺之日起一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于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遇敏霞对被告烟台富邦商贸有限公司及被告烟台富邦家具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及鉴定费2000元,由原告遇敏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汪田基审 判 员 王征云人民陪审员 吕桂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