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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安陆刑初字第0016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安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务农。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2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安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安陆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安检刑诉(2013)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培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安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西大街小24号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熊某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符合头部受伤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为证实以上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和其他证明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某无视国法,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人张某当庭接受指控,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2日5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安陆市孛畈镇西大街小24号门前路段左拐弯时,与由南向北熊某(男,1946年11月6日生,住安陆市孛畈镇龙冲村2组)骑行的自行车相撞,造成熊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熊某系头部受伤致颅脑功能障碍而死亡;经交警部门勘查认定,被告人张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另查明,被告人张某已赔偿熊某亲属8万元,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1、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朱某的证言;3、鉴定意见;4、书证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张某能够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量刑理由:起点刑12个月,自首、赔偿损失取得谅解应分别减少基准刑,宣告刑为有期徒刑7个月。鉴于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真诚悔罪,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即自2013年12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耀龙审 判 员  孙小波人民陪审员  余志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韩小红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原文【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