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一终字第10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1-06
案件名称
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俞润秀劳动争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俞润秀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一终字第104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马西波,系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武风,系新疆西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润秀。委托代理人周月东,系新疆静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凯宏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和静县人民法院(2013)和民初字第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武风、被上诉人俞润秀及委托代理人周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原告凯宏公司与被告俞润秀签订劳动合同并建立劳动关系。2013年3月13日至9月13日,俞润秀因病请假93天。俞润秀于20l3年5月2日出院,遵照医嘱定期复查后,于5月底到原告处销假,凯宏公司以俞润秀身体健康不良为由拒绝被告继续工作。后俞润秀向和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申请仲裁,请求:1、2012年9月起,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凯宏公司支付双倍工资及加班工作39314元。3、凯宏公司发放2013年5月至今的工资,并为俞润秀安排工作岗位。2013年7月22日,经仲裁院裁决:1、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凯宏公司支付加班工资7095.2元。3、补发2013年6月至今的工资。4、凯宏公司安排俞润秀上班。20l3年8月9日,原告重新安排被告从事公司生活区的卫生清扫工作。现原告凯宏公司不服仲裁院第3项、第4项裁决诉至本院。原审认为,原告凯宏公司与被告俞润秀签订了正式的劳动合同,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有效,予以确认。因此,俞润秀索要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仲裁院裁决由凯宏公司向俞润秀支付加班工资7095.20元,双方对此裁决项均未提出异议,予以支持。被告出院后到原告处销假,因原告否认被告为其员工并拒绝销假,致使被告无法继续在原告处上班有两个月,所以原告应当按月平均工资3149.4元补发被告在此期间的工资。由于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证据不足,且在仲裁后原告已经重新安排被告从事公司生活区的卫生清扫工作,故对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诉请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遂判决:一、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俞润秀于2012年9月1日起建立劳动关系。二、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俞润秀支付加班工资7095.2元。三、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月平均工资3149.4元为基准向被告俞润秀补发2013年6月至7月期间的工资6298.8元。四、驳回原告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要求解除与被告俞润秀劳动合同关系诉讼请求。判决后,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原判,以判决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2013年6、7月的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驳回上诉人要求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实际情况等为由,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因解除劳动关系引发劳动争议纠纷。在本案中上诉人请求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但无法定依据。上诉人在未依法解除与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情况下拖欠被上诉人的工资应予支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巴州凯宏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洪久审 判 员 席玉萍代理审判员 孟梅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玉孜曼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