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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融民初字第419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与吴小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吴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融民初字第4199号原告王某,女,汉族,1959年2月28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福清市。委托代理人陈国亮,福建天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某,女,汉族,1962年5月4日出生,福建省福清市人,住福建省。原告王某与被告吴某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季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亮,被告吴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因与被告吴某的丈夫陈某之间产生借贷纠纷,原告将被告吴某及其丈夫陈某诉至人民法院。2013年11月29日9时,被告吴某在福清市江镜镇陈厝村菜市场附近将原告王某殴打致伤。原告因此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福清市医院门诊部住院观察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挫擦伤,胸部挫伤等,经福清市公安局法医门诊部鉴定为轻微伤。福清市公安局于2013年12月23日对被告吴某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被告已履行了处罚。但被告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分文未赔,为此,原告依法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如下经济损失:1、医疗费6578.22元;2、误工费:(住院12天+休息14天)×88.7元/天=2306.2元;3、护理费12天×88.7元/天=10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2天×50元/天=600元;5、营养费酌定1000元;6、交通费酌定500元;7、法医鉴定费100元,合计12148.82元。被告被告吴某辩称:本案的事实是原告先出手殴打被告,而被告出于自卫用手挡了一下原告,才误伤了原告,而且当时原告的伤也不重,是原告自已故意躺在地上,装作受了很重的伤。原告主张误工费没有依据,原告并没有固定的工作,也没有在外务工,所以不存在误工费。原告主张交通费没有正式发票,营养费也没有相关医嘱。被告希望法院调查后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王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意见:1、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前边)行罚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以证明被告吴某殴打原告王某致轻微伤,并被罚款500元的事实;2、福清市公安局融公刑技法(2013)第x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一份,以证明原告王某的伤情被鉴定为轻微伤;3、福清市医院医院病历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4、收费票据四份及用药清单七张,以证明原告开支医疗费6478.22元及法医鉴定费100元;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提出原告的受伤并不是由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均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分析,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之间因原告与被告之夫陈某借贷而产生矛盾。2013年11月29日9时许,被告吴某在福清市江镜镇陈厝村菜市场附近将原告王某殴打致伤。原告于2013年11月29日至2013年12月9日在福清市医院门诊部住院观察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头部外伤,脑震荡,颜面部挫擦伤,胸部挫伤等,原告为此开支了医疗费6578.22元。2013年11月4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刑技法(2013)第xx号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鉴定王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2013年12月23日,福清市公安局作出融公(前边)行罚决字(2013)第x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处以罚款500元。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关条文的规定,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费用。本案中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了被告吴某与原告王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吴某将原告殴打致轻微伤,因此被告吴某应赔偿原告因此造成的上述损失。本院对原告因伤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为6578.22元;2、原告在福清市医院门诊部住院观察治疗了12天,该住院天数可以计算误工费,即原告的误工费应为12天×88.7元/天=1064.4元;但原告主张的建议休息天数仅在补开疾病证明时在病历中加以备注,但在原告的出院小结及疾病证明书中并未有医嘱,故本院不予支持;3、原告的护理费应为12天×88.7元/天=1064.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30元/天×12天=360元;5、原告提供的医嘱中并未体现需要加强营养,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6、虽然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开支的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的门诊及住院情况,本院对原告主张的500元交通费予以支持;7、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进行伤情鉴定而支出的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吴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某应赔偿给原告王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9667.02元,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王某承担20元,被告吴某承担8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季胜人民陪审员  方志勇人民陪审员  施联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林显东附注:一、本判决书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