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临兰行执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执行案裁定书(2)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高洪瑞村民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临兰行执字第44号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法定代表人闵锐,局长。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高洪瑞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高立彬,该村委会主任。2013年12月23日,本院依法受理了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申请执行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高洪瑞村民委员会行政处罚一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3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以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高洪瑞村民委员会建设框架结构三层楼房未办规划手续,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规定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向被执行人依法作出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HD-0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自行拆除,并罚款191500元,逾期将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并告知了其行政复议及起诉的权利。该处罚决定书依法送达给被执行人后,被执行人既未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也未按处罚决定书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1日催告被执行人10日内履行处罚决定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HD-0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在行政主体、行政权限、行为根据和依据方面符合法律规定。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对上述处罚申请行政复议或起诉,并在申请执行人依法催告其履行缴纳罚款义务后,亦未履行生效的法律文书,申请执行人依法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罚款及加处罚款符合法律和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对申请执行人临沂市城市管理局作出的临城管行处字(2013)第HD-04007号行政处罚决定中确定的罚款及加处罚款,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二、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高洪瑞村民委员会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交纳罚款191500元及加处罚款191500元,共计383000元。执行费5645元,由被执行人临沂市河东区郑旺镇高洪瑞村民委员会负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芳审 判 员 徐进岭审 判 员 沈秀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颜丙峰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