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市民初字第218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张艳军与陈钢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艳军,陈刚诚,王庆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市民初字第2189号原告张艳军,男,1969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周城建,男,济南市春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济南市。被告陈刚诚,男,1953年12月13日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被告王庆兰,女,1958年10月22日生,汉族,山东省煤炭工业局招待所退休职工,住济南市。原告张艳军与被告陈刚诚、王庆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艳军的委托代理人周城建、被告陈刚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庆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艳军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2日,被告陈刚诚因家庭生活困难及孩子上学为由,向原告借款4万元,被告陈刚诚向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双方约定的利息为1.5分,借款期限为半年。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4万元为基数,按照月息一分五计算)。被告陈刚诚辩称,我和原告没有经济往来,我是为了给原告的妻子丁虹莉帮忙,不是因为家庭生活困难及孩子上学借款。丁虹莉的小姨欠我钱,丁虹莉已经从她小姨处要回了2万元。被告王庆兰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艳军之妻丁虹莉与被告陈刚诚系朋友关系,被告陈刚诚与被告王庆兰系夫妻关系。2006年8月12日,被告陈刚诚向原告张艳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张艳军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期半年(2006.8.12-2007.2月12日)此据陈刚诚2006.8.12”。原告主张,2006年2月12日,被告陈刚诚因为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原告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陈刚诚支付了36400元,剩余的36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当时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银行存款凭证一份,该存款凭证显示原告于2006年8月12日向被告陈刚诚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36400元。被告陈刚诚主张,因原告之妻丁虹莉的小姨李宏伟欠被告陈刚诚款,李宏伟已经代被告陈刚诚于2008年向原告偿还了2万元。为证实其主张,被告陈刚诚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陈刚诚与丁虹莉的录音、被告陈刚诚与李宏伟的录音、原告之妻丁虹莉与李宏伟的录音。其中在录音中丁虹莉承认李宏伟已经代陈刚诚偿还了2万元,录音中丁虹莉陈述“……条子存根留着呢,借条上没有利息,存根上可是有啊,打了四万块钱的借条,给你汇的是三万六千四,你算算吧,这不就体现了吗……”。对于李宏伟代为偿还2万元的时间,被告陈刚诚主张为2008年,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原告自认该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原告对于其主张的以现金的方式向被告支付的3600元的事实,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借条、存款凭条、录音以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及存款凭条,借条中载明的借款数额为4万元,汇款凭条载明的汇款数额为36400元,原告主张剩余的3600元其以现金的方式支付给被告陈刚诚,对于现金支付的3600元,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陈刚诚向本院提交的录音中,丁虹莉陈述“……条子存根留着呢,借条上没有利息,存根上可是有啊,打了四万块钱的借条,给你汇的是三万六千四,你算算吧,这不就体现了吗……”。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当时原告向被告陈刚诚支付的借款数额为36400元。被告主张原告之妻的小姨李宏伟代被告陈刚诚履行了2万元的还款义务,原告之妻在录音中也予以认可,但对于该2万元的还款时间,被告陈刚诚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原告自认该2万元的还款时间为2009年8月15日,故对于2009年8月15日,李宏伟代被告陈刚诚向原告还款2万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被告陈刚诚尚欠原告16400(36400-20000)元未还。被告未能按照借条约定的时间按时还款,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虽主张借款发生时双方约定的利息为月息1.5分,但没有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即被告陈刚诚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以3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刚诚与被告王庆兰系夫妻关系,该借款发生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刚诚、王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艳军借款本金16400元。二、被告陈刚诚、王庆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张艳军利息。计算方式为:自2007年2月12日起至2009年8月15日止,以364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6400元为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张艳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陈刚诚、王庆兰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玉峰审 判 员  赵树东审 判 员  郑 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媛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