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民初字第36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章小珍与王伟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小珍,王伟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民初字第3635号原告章小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孟伟杰。被告王伟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燕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负责人徐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马佳伟。原告章小珍与被告王伟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XXX独任审判,��2013年10月31日、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章小珍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伟杰、被告王伟灿的委托代理人张燕君、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佳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小珍诉称:2012年7月12日11时40分许,被告王伟灿在绍兴市镜湖路树人小学旁开关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D×××××的轿车车门时,与原告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右锁骨等部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绍兴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3天,期间医药费由王伟灿负担。2013年7月11日至7月16日,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王伟灿为此支付5000元。原告经治疗后,精神状态欠佳,另经绍兴文理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遗留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灿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扣除被告王伟灿为原告垫付的费用,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14787.94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王伟灿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14787.94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王伟灿应负的债务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伟灿辩称:对本次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本案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先行赔付责任。被告已经为原告支付医药费24779.45元,停车费70元,并借给原告5000元,合计29849.45元。保险公司已经为原告支付10000元医疗费,上述款项应在扣除被告应赔偿的款项后由保险公司返还给被告王伟灿。原告部分诉讼请求不合理,医疗费中2013��3月14日医疗费103.90元,其中原告现金支付38.01元,其余是农保支付,故只能按照原告实际支付的现金38.01元计算。误工时间过长,误工费过高。精神抚慰金和交通费过高,车辆损失费未经评估,应酌情裁减。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主张的费用中,对护理费和伙食费无异议,门诊医疗费部分费用属非医保费用,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对原告的误工费有异议,其误工时间应酌情认定为12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时间过长,以60天较为合理。交通费发票只有328元。残疾赔偿金,因保险公司已经申请重新鉴定,故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车辆损失费没有提供定损单,不应支持。精神抚慰金应以重新鉴定后的伤残情况作出相应赔偿。肇事车辆的承保情况要求车主提供保险单。原告章小珍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情况。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行驶证复印件1份,证明浙D×××××号车辆为被告王伟灿所有,且在事故发生时由被告王伟灿驾驶。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门诊病历1本、门诊收费收据17张、住院收费收据1张、住院费用清单1份、出院记录2张,证明原告受伤后就医及所花费用等情况。被告王伟灿对门诊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无异议。医疗费收据真实性无异议,但2013年3月14日这张门诊收费收据中记载金额为103.90元,原告实际只支付38.01元现金,故应按照实际支付的金额计算医疗费,农保支付部分应予以扣除。被告人保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认为医药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社保已扣费用。本院对证据真实性均予以确认,关于二被告提出异议的由农保支付部分费用,因该农保账户的金钱亦为原告所有,农保支付部分费用也系原告因本次损伤遭受的损失,二被告要求剔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4、户口薄1本,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5、诊断证明书5张,证明原告伤后需休息7个月零18天。二被告认为该诊断证明书均系事后补开,原告主张休息时间偏长。本院认为,因被告人保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原告的误工时限进行鉴定,原告的误工时限将由本院结合鉴定结论予以确定。6、鉴定意见书2份及鉴定费发票1份,证明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伤后需护理2个月、营养3个月,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000元的事实。二被告对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因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的伤残情况申请鉴定,故对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确定。7、交通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所花交通费情况。二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但票面金额与原告主张数额不一致。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交通费数额由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发票结合其实际就诊情况酌情确定为250元。8、电动车销售凭证1张,证明原告购买电动车支付1900元。二被告认为该发票不能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情况,被告保险公司同时认为,该发票中的价格是以旧换新的价格,实际新车的价格是2580元,后来又支付了1900元,相当于旧的价值680元。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同时二被告的异议成立,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车辆的损失情况,根据原告提供的车辆销售服务凭证,原告在事故中受损车辆的价值为680元。9、交通费发票1组、门诊收费收据1张,证明原告在法院委托鉴定过程中支付交通费180元及门诊费用53.90元。二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伟灿为证明自己的主��,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住院收费收据1张、费用清单1组、施救停车费发票1张,证明被告为原告垫付医药费及施救停车费情况。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收条1份,证明原告第二次住院时,王伟灿支付给原告现金5000元。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交强险保单与商业险保单各1份,证明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4、驾驶证1本,证明事故发生时,浙D×××××号车辆由被告王伟灿驾驶。原告和被告人保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被告人保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误工时限进行鉴定。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章小珍因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后遗留右肩关节活动受限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建议其伤后误工时限为5个月。该鉴定结论经原、被告质证,原告对2份鉴定报告真实性及伤残鉴定结论无异议,但对误工期限的鉴定结论不予认可,原告认为医院出具的证明能够说明原告在第一次住院后确实需要休息,第二次出院后需要休息一个月,结合原告实际住院18天及原告仍在家休养的实际情况,该鉴定结论不符合客观事实。二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认为,该鉴定结论书系由有评估资质的评估机构作出,鉴定程序合法、结论合理,原告虽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推翻的证据,故本院对该鉴定结论予以认定。根据上述确认有效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以下事实可以认定:2012年7月12日11时40分左右,王伟灿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在绍兴市越城区镜湖路树人小学旁开关车门时,与章小珍所骑的由西向东直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章小珍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公安分局东区交警大队认定,王伟灿驾驶机动车不按规定开关车门是造成本起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章小珍无责任。原告因本次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合计18天,其所受伤害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时限经鉴定累计5个月,护理时限2个月,营养时限3个月。原告因此损失医药费43230.25元(其中王伟灿垫付医药费24779.45元、人保公司垫付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6589.80元、误工费16474.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430元、车辆损失费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施救费7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43234.55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伟灿为原告垫付医药费24779.45元、施救费70元,并支付第二次住院期间的医药费5000��,以上合计29849.45元。被告人保公司为原告垫付医药费10000元。同时认定:浙D×××××号车辆为被告王伟灿所有,王伟灿驾驶该车辆时发生交通事故,其就该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三者险(50万元)和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和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犯他人人身和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王伟灿驾驶车辆与章小珍所骑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灿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王伟灿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浙D×××××号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有保险,故原告的部分损失可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原告主张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住院伙食补助费、营���费、鉴定费合理,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根据鉴定结论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定16474.50元(5个月*30天*109.83元/天);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依法确定为6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致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可确定被告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其主张费用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2500元。被告王伟灿和人保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为原告垫付的费用,从减少当事人诉累角度出发,本院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关于被告人保公司辩称的非医保用药、鉴定费等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意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原告章小珍因本次事故造成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43234.55元,由被告人保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给原告。被告王伟灿和人保公司已为章小珍垫付费用,可在上述赔偿款中予以抵��和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保险责任范围内直接赔付给原告章小珍103385.10元,并返还给被告王伟灿29849.45元;二、驳回原告章小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596元,减半收取1298元,由原告章小珍负担129元,被告王伟灿负担116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XXX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严莺飞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本法所称保险,是指投保人根据合同约定,向保险人支付保险费,保险人对于合同约定的可能发生的事故因其发生所造成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或者当被保险人死亡、伤残、疾病或者达到合同约定的年龄、期限等条件时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商业保险行为。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