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藁民初字第0327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殷远航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藁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殷远航,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藁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藁民初字第03276号原告:殷远航,男,汉族,1982年9月1日生,藁城市岗上镇西马村。委托代理人:边某某,河北燕赵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责人:王某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某,该公司职工。原告殷远航诉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保险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德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殷远航、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4月7日,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了原告的冀A×××××轿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并附不计免赔,保险期间为2013年4月8日零时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2日晚9时左右,原告驾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王某甲死亡。经长安区人民法院对原告交通肇事案进行处理,原告赔偿死者家属47万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赔偿交强险保险金12万元,并作出刑事判决:认定本次事故原告不存在逃逸情况。但被告仍拒不承担第三者责任险部分的保险赔付责任。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10万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诉讼费属于除外责任。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7日,殷远航向人寿保险公司为所有的冀A×××××投保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为10万元;保险期间为自2013年4月8日零时至2014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4月12日21时许,殷远航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石炼自备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液化气站附近路段时,将步行至此处的王某甲撞倒,致王某甲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王某甲被送到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165556.80元。王某甲经抢救无效于2013年4月21日死亡。此事故经石家庄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开发区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殷远航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且发生事故后弃车逃逸。殷远航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某甲无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2013年5月15日殷远航与王某乙、马某某(王某甲亲属)达成谅解书,由殷远航赔偿各种损失35万元、交强险12万元。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殷远航犯交通肇事罪向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认为:被告人殷远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殷远航弃车逃逸一节,经查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查明:死者王某甲系河南省汤阴县人,1979年11月6日生。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机动车商业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应在其承保的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范围内予以赔付原告。此次事故造成王某甲受伤花费医药费165556.80元。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应按2013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进行计算,其死亡赔偿金为8081元×20年=161620元;丧葬费为13564元÷2=6782元,共计333958.80元。因此次事故殷远航负全部责任,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已在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死者亲属12万元,殷远航赔偿了死者亲属35万元,人寿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范围内赔付殷远航损失10万元,故原告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的事故认定书中认定原告肇事逃逸,不属保险责任,虽公安机关认定殷远航肇事逃逸,但在二0一三年九月六日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出具(2013)长刑初字第143号刑事判决书未认定殷远航在此次事故中有肇事逃逸行为,故其辩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保险金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殷远航损失1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德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凤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