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7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王全才与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全才,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闵民一(民)初字第18174号原告王全才。委托代理人顾昱临,上海国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汉松。委托代理人张俊。委托代理人徐琳,上海精诚海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上海市���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余师文,上海市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全才与被告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信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徐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全才委托代理人顾昱临、被告宝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徐琳、张俊、被告太保公司委托代理人骆美玲、余师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全才诉称,2012年6月15日13时54分许,被告宝信公司员工成培荣驾驶牌号为苏E2XX**的车辆在本市闵行区虹莘路、虹泉路路口处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驾驶员成培荣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另,牌号为苏E2XX**车���登记在被告宝信公司名下并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理应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现各方无法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24,155.43元(以下币种相同)、误工费17,160元、护理费4,860元、营养费3,600元、残疾赔偿金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鉴定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衣物损500元、交通费36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查档费20元、律师费5,00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8元,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宝信公司承担赔偿责任;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宝信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无异议。驾驶员成培荣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履行公司职务行为,公司同意承担成培荣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对各项费用��见如下:医疗费,需相应的用药清单确定关联性,金额没有异议;对误工费标准不予认可,因二次手术没有实际发生,仅认可4个月;对原告的居住情况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伤残等级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认可;营养费按照20元每天计算60天;护理费认可30元每天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交通费票据金额133元,且交通费日期与就医日期不一致;查档费与本案无关;复印费不予认可;律师费无聘用合同,关联性不予认可。另,事发后,被告宝信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21,308.50元,原告摩托车维修费28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此外,被告的车辆在事故发生后产生拖车费250元、车辆修理费8,650元,要求在本案中按照责任比例一并处理。被告太保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以及责任认定由法院根据证据予以认定。对车辆承保情况予以确认。对各项费用意见如下:医药费、误工费同被告宝信公司意见,且应扣除伙食费、A等床位费和自费药部分;鉴定费、查档费、复印费、律师费不属于交强险理赔范围;护理费认可30元一天计算90天;营养费认可20元一天计算90天;残疾赔偿金,对原告伤残等级不予认可且不同意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计算,要求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或复核;精神损害抚慰金即使认定XXX伤残也要求按照责任比例认定;衣物损、交通费不予认可;二次手术费未发生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认定、车辆承保情况均属实。事故发生后,原告至武警上海市总队医院、复旦大学附属华东医院等医疗机构治疗,共发生医疗费24,155.43元(含被告宝信公司垫付医疗费21,308.50元)。再查明,被告宝信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1,308.5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且牌号为苏E2XX**的车辆产生拖车费250元,该车辆定损后经修理,产生修理费8,650元。原告对上述垫付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等予以确认,对车辆修理费不持异议,但要求被告宝信公司在提供修理费发票的基础上,由法院审核。诉讼中,被告宝信公司于庭后已提交其车辆修理费发票。另查明,牌号为苏E2XX**的车辆在被告太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处于保险期间。原告的伤情经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王全才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功能丧失,已构成XXX伤残。遵医嘱择期行取内固定术。伤后可予以休息四个月,营养二个月,护理二个月;第二次手术后可予以休息二个月,营养一个月,护理一个月。原告为鉴定支出鉴定费1,800元,为本起诉讼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再查明,原告于2010年8月起至事故发��时一直租住于本市闵行区七宝镇红明村XXXXXX,该地区已属本市城镇地区。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病史资料、出院小结、住院清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红明村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管理服务队证明、房东户籍信息摘录、律师费发票、查档费发票、诉讼材料复印费发票以及被告宝信公司提供的保单、牵引服务作业单、牵引费发票、原告书写情况说明、机动车估损单复印件、维修结算清单、修理费发票、原告摩托车修理发票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均经庭审质证所证实。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因此被告太保公司应当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向原告赔付,超出限额部分由本起��故的责任人按事故责任予以承担。对于鉴定问题,复旦大学上海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是具有资质的鉴定机构,该鉴定程序亦未发现违法事由,该鉴定机构根据原告病史等作出了独立鉴定意见。被告太保公司提出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但未就其主张提供相应证据,故本案不存在重新鉴定或复核的法定条件,被告太保公司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系机动车之间发生,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宝信公司驾驶员成培荣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据此,本院确定被告宝信公司应对原告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于赔偿范围及金额,应以填平损失为原则,以合理为限。对于医疗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史记录、医疗费单据及本案原告伤情实际等综合确定医疗费为24,155.43元(含被告宝信公司垫付医疗费21,308.50元)。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情况及相关鉴定意见,酌情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含二期营养、护理期)。对误工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致其可得收入减少客观存在,其提供的劳动合同、误工及收入证明等证据虽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误工损失,但尚可认定其从事居民服务相关行业工作之情况,本院综合本案在案证据,结合鉴定意见,参酌本市上年度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酌定误工费13,200元(含二期休息期)。对于残疾赔偿金,原告租住地属本市城镇地区且事发前具有收入来源,其提出按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残疾赔偿金的请求于法有据,参酌原告伤残程度,酌情确定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在精神上遭受了痛苦,其主张的请求可予以支持,本院根据各方过错��损害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对于交通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就诊次数及处理事故的情况,酌情支持250元。对衣物损失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衣物等物损尚属合理,本院酌定100元。对原告摩托车修理费280元,根据被告宝信公司提供的修理费发票以及原告意见,可以认定原告车辆因本起事故产生上述维修费用,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对于鉴定费,系原告为确诊伤情而支出的费用,属合理损失,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对于律师费,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寻求法律帮助而导致的财产性损失,应当由被告予以赔偿,本院根据律师行业收费标准及本案中提供法律服务的具体情况、标的额等酌情支持3,000元。对查档费、诉讼材料复印费系原告因本次诉讼产生的合理支出,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二次手术费,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综上,本起事故造��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4,1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2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8元。上述损失由被告太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00元、误工费13,200元、残疾赔偿金为80,3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500元、交通费250元、衣物损失费10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合计111,306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及范围部分医疗费14,155.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3,6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3,000元、查档费20元、诉讼材料复印费88元,合计22,863.43元,由被告宝信公司按70%的比例赔偿原告16004.40元,鉴于被告宝信公司在事发后垫付原告医疗费21��308.50元、摩托车修理费280元,合计21,588.50元,且被告宝信公司所有车辆在本起事故发生后产生牵引费250元、车辆修理费8,650元,原告对此应按3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计2,670元。综上,原告尚须返还被告宝信公司8,254.1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全才人民币103,051.90元,并返还被告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人民币8,254.1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89.33元,由原告王全才负担476.80元、被告苏州宝信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负担1,112.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啸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陆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三、《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