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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澧民垱初字第11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2013)澧民垱初字第1162号彭某某与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杨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澧民垱初字第1162号原告彭某某,女。委托代理人田宁波,湖南中锋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某,男。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赖怒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田宁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结婚,生育有一子,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经常争吵打闹,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喜好打牌赌博屡教不改,曾因赌博被判有期徒刑八个月。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诉请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彭某某为了支持��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1本,拟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关系的事实;2、广东省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被告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的事实;3、证人彭桂军当庭证言,拟证明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闹的事实。被告杨某某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应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原告彭某某提交的证据1,系国家行政机关颁发的证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系生效司法文书,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与原告陈述一致,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举证、本院认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90年9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1年3月3日在澧县大堰垱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2年10月8日生育儿子杨某某,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闹,关系不睦。2013年2月,被告涉嫌开设赌场罪被羁押,2013年9月,被告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同年10月被告被释放后与原告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无共同财产及共同的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维系婚姻关系的基础,是婚姻家庭延续的前提条件。原、被告婚后经常争吵打闹,夫妻感情一直不睦,被告杨某某犯罪入狱,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且原、被告现已分居生活,被告在接到本院传票及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对原告诉请离婚置之不理,其情形足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破裂。故对原告诉请离婚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彭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彭某某负担。如不服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赖怒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孙 云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