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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冀民三终字第1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四川养元食品有限公司、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冀民三终字第1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双流县西航港街道成白路社区华丰食品城*期***幢**号。法定代表人:严琴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经济开发区北区新区六路南、滏阳四路以西。法定代表人:姚奎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贺喜,河北中衡诚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衡水隆福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和平西路****号。法定代表人:李立可。上诉人四川养元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川养元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河北养元智汇饮品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养元智汇公司)、衡水隆福超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福超市)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衡民管初字第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原审认为:根据原告诉称,被告隆福超市销售、四川养元公司生产的“沁养”牌高钙核桃饮品,包装标注与原告持有的“养元”注册商标文字完全相同,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要求被告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偿损失。故本案为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包装、装潢纠纷,属于仿冒纠纷,应按一般侵权案件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侵权行为地包括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结果发生地。按照原告诉求的侵权结果范围,原告住所地本身就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故该院作为侵权结果发生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称没有对原告的产品构成侵权,该主张属实体审理时的抗辩理由,在处理管辖权异议阶段对此不能做出确认。综上,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四川养元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四川养元公司主要上诉称:一、本案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向被上诉人隆福超市销售过上诉人的产品,侵权行为地在衡水市的说法不成立。原审只是根据养元智汇公司的“诉称”就认定上诉人将产品销售给了隆福超市,从而认定侵权行为地在衡水市,但时至今日上诉人没有将产品销售到河北省去过,也没有看到养元智汇公司提交的关于上诉人有关销售的证据。原审仅凭“诉称”就认定侵权行为地从而确定管辖权法院,有失偏颇。二、即使养元智汇公司提交了上诉人产品销售到衡水市的证据,也不能当然确定侵权行为地就在衡水市。首先,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没有经过庭审质证,无法作为合法证据采信。其次,不排除养元智汇公司与隆福超市恶意串通,损害上诉人的利益。三、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审理更为合理。首先,上诉人的所在地是确定的。其次,如庭审中发现侵权行为地不在衡水市,本案再行移送会浪费诉讼资源,并给各方当事人带来额外损失。故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养元智汇公司主要答辩称:隆福超市在衡水公开销售四川养元公司生产的“沁养”牌高钙核桃饮品,因不正当竞争和商标侵权行为被举报,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局做出当场处罚决定书,足以说明本案侵权行为发生在衡水。本案中,侵权产品生产地、销售地、答辩人所在地均为侵权行为地,且第一被告住所地在衡水,原审法院管辖本案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经审查认为:首先需要指出的是,原审认为原告住所地本身就属于侵权结果发生地,并据此裁定驳回四川养元公司管辖异议的理由不当,应予纠正。但是,为证明隆福超市涉嫌销售四川养元公司生产的“沁养”牌高钙核桃饮品,养元智汇公司提交了衡水经济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衡开工商处字(2013)21号当场处罚决定书,该处罚决定书可以初步证明隆福超市因涉嫌销售四川养元公司生产的“沁养”牌高钙核桃饮品,而被当场处罚的事实。至于隆福超市涉嫌销售的产品是否具有合法来源,是否确为四川养元公司生产,应属本案实体审理的范围。原审法院作为被控侵权产品销售地、查封扣押地及被告隆福超市住所地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养元智汇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四川养元公司上诉称,不排除养元智汇公司与隆福超市恶意串通,损害其利益,其主张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四川养元公司请求将本案移送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振杰审 判 员  张守军代理审判员  张 岩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立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