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博民初字第1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周开龙与卢炳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开龙,卢炳龙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博民初字第1209号原告周开龙,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被告卢炳龙,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原告周开龙与被告卢炳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开龙,被告卢炳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开龙诉称,2013年0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卢炳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寨卞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与228省道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过路口,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由南向北过路口原告周开龙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被告卢炳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炳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开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按照事故责任应当承担2836.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承担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现场勘查费等损失共计2836.5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卢炳龙辩称,对涉诉交通事故事实无异议,原告主张的损失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09月28日20时30分许,被告卢炳龙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博兴县寨卞村东西路由西向东行至与228省道交叉路口处由西向东过路口,与沿228省道由南向北行至该路口由南向北过路口原告周开龙驾驶的鲁M×××××号车相撞,致被告卢炳龙受伤,两车损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炳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开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鲁M×××××号车实际所有人系原告周开龙,该事故车辆挂靠于山东省博兴县交通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2345.00元。原告因涉诉交通事故另支付现场勘察费150.00元,清障费320.00元。另查明,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所有人系被告卢炳龙,该事故车辆未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以上事实有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车辆维修费发票1份,维修明细1份,现场勘察费收款收据1份,清障费票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证。本院认为,1、公安机关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因果关系及有无违章或其它过错等因素进行确定,是人民法院审理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赔偿责任的基本认定依据,该证据是法定职能部门依据法定程序做出的,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没有提出异议,博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卢炳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周开龙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认定合法,本院依法予以采信;2、被告卢炳龙驾驶事故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周开龙的车辆损坏,侵害了原告的财产权,故由被告卢炳龙对原告周开龙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3、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标准、数额及被告方的异议问题。①关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认为,原告的车辆维修费用已实际发生,被告也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②关于原告主张的停车费,本院认为,该票据系非正式票据,原告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证实该项费用的支出与涉诉交通事故具有关联性,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4、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结合原告的主张,原告周开龙因涉诉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如下:车损2345.00元,现场勘察费150.00元,清障费320.00元,综上共计2815.00元;5、依据〈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未参加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在相当于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情和实际损失先行赔偿。事故车辆无牌二轮摩托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故由被告卢炳龙在相当于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周开龙损失2000.00元。对于原告超出交强险范围内的损失815.00元,由被告卢炳龙按照涉诉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承担570.50元(815.00元×70%)。综上,被告卢炳龙需赔偿原告周开龙损失2570.50元。原告的诉讼请求超出本院核定范围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卢炳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开龙损失2570.50元;二、驳回原告周开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卢炳龙负担40元,原告周开龙负担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向明审 判 员  王彬彬人民陪审员  王 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