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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002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05

案件名称

肖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00027号原告肖��某,女,1987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沈阳市。被告李某某,男,1984年8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新民市。本院在审理原告肖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肖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00元,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张中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武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