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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自流非执审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蓝某某、李某某征收社会抚养费裁定书

法院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自贡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蓝某某,李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四川省自贡市自流井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自流非执审字第4号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法定代表人汤琪,该局局长。被执行人蓝某某,男,1993年2月20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务农,住四川省自贡市自井区。被执行人李某某,女,1995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自贡市人,待业,住四川省自贡市自井区。申请执行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2年9月7日作出自井人口征决(2012)第383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确定的蓝某某、李某某夫妇违法生育一孩,根据《四川省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决定征收社会抚养费21807.00元的具体行政行为。本院审查认为,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作出计划生育强制执行申请时,未提供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的相关资料,本院无法对真实性、合法性进行审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自贡市自流井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申请对蓝某某、李某某夫妇强制执行征收社会抚养费21807.00元,本院不予执行。本裁定送达即具有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丹审判员  杜琨审判员  谢微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宋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