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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156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1569号原告韩某某,男,198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被告李某某,女,199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定兴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韩志革,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凤旭,河北章明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某,被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凤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日在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子琦。婚后我与被告因性格不合,经常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而且被告经常在娘家居住,对孩子不闻不问。现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被告感情并没有破裂,双方并没有什么矛盾,为了孩子的身心健康,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6月1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11年2月2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韩子琦。婚后双方感情较好,被告与原告父母关系较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双方应多加以沟通,正确处理家庭成员间的关系,珍惜现有的婚姻家庭。原告向本院提出离婚,未提出相关证据,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虹桥审 判 员  田学伟人民陪审员  马春学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彦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