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临民初字第14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4
案件名称
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临民初字第1446号原告陈某甲。被告李某某。原告陈某甲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3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甲诉称:2005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恋爱,2006年6月20日在临安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2007年3月26日生育儿子陈某乙。原、被告结婚前后感情尚可。2010年年初,被告去太湖源镇神龙川上班,自同年8月初离家出走,原告多次寻找被告,但均未有被告消息,据了解,被告已和他人出走外地,至今未归。原告认为,被告离家出走,身在何处不明,至今未与原告联系,对儿子也不管不顾,夫妻已经没有共同生活的必要。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陈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生活费500元,教育费和医疗费各半承担。庭审时,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儿子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陈某甲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一、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1份,欲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6月20日登记结婚,系合法夫妻的事实。证据二、临安市锦南街道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1份,欲证明被告离家出走三年多的事实。证据三、户口簿、医学出生证明各1份,欲证明婚生子陈某乙的出生情况。被告李某某既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对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信。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基本一致,原告在2013年7月31日,以夫妻关系已经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婚姻应当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自由恋爱结婚,虽然双方结婚前后关系尚可,但由于被告自三年前离家出走,下落不明,原告多方寻找仍无消息,被告在此期间对儿子不管不问,使得原告对和被告共同生活失去信心,基于上述原因,本院认定双方感情已经破裂。对原告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由其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在庭审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生活费及教育费、医疗费的主张,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陈某甲与被告李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陈某乙随原告陈某甲生活,由原告陈某甲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分理处,帐号为1202024409008802968)。审 判 长 张晓颖审 判 员 杨志庆人民陪审员 陈羽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 昀附: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