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京民初字第30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1
案件名称
周圣山与李春林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京民初字第3007号原告周某委托代理人王和平,镇江市京口区城东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文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被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双方于上世纪90年代初相识后,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生有一子取名周某。结婚初期夫妻感情尚可,但近年来,原、被告在子女的教育问题上分歧较大,被告对子女经常打骂,原告为此与被告发生矛盾,致双方感情破裂,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周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李某辩称,双方确因对子女教育方式问题发生争执而产生矛盾。双方自1993年相识以来,一起走过了近二十年的光阴,感情并没有破裂,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上世纪90年代初相识,经自由恋爱于2001年3月登记结婚,婚后于2003年9月生有一子,取名周某。结婚后虽经济条件一般,但原、被告感情尚好,七年前,原、被告开始共同经营餐饮店至今,经济状况有所改善,近段时间以来,因原、被告性格差异,再加之家务及店内劳作、子女教育等多重问题搅扰,原、被告沟通不畅,致夫妻感情不睦。今年11月10日,双方又因子女教育问题发生口角甚至动手致原告意外受伤。审理中,因双方对婚姻意见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期夫妻感情不睦系因双方就子女教育问题缺乏共识和必要沟通,在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时未能忍让,双方互不理解所致。原、被告自90年代初相识至今,携手共度近二十载,历经共苦品甘之年岁,而今家境改善,更是齐心协力共创新业,共同努力培养子女的好时机。教育子女是双方共同的责任,教无定法,双方如能遵循科学育之法,因材施教,子女教育方面的矛盾是可以缓解的。双方因琐事起纷争,因子女教育生矛盾,但夫妻之间的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双方完全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相理解、互相关心,加强沟通、交流,改变原先处理矛盾的方式、方法,积极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周某与被告李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04010829000140561)审判员 孙 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陈艳超(附上诉须知)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