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阳民初字第99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原告王姗妮与被告莫福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第三人朱七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姗妮,莫福勋,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朱七五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991号原告王姗妮(反诉被告),女,2009年8月18日生,汉族,城镇居民。法定代理人王海华(原告之父),男,1972年6月3日生,汉族,城镇居民,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阳睿敏,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水树,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莫福勋(反诉原告),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城镇居民。委托代理人莫玉梅,女,1973年9月1日生,壮族,教师。委托代理人莫福林,男,1970年5月26日生,汉族,职员。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桂林市七星区辅星路3号。代表人周宏,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峻华,男,1979年8月22日生,支公司职员。第三人朱七五,男,1969年2月1日生,农民。原告王姗妮与被告莫福勋、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第三人朱七五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日受理,由审判员黄启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姗妮的法定代理人王海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阳睿敏、被告莫福勋的委托代理人莫玉梅、委托代理人莫福林、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峻华、第三人朱七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姗妮诉称,2013年2月16日18时,原告在奶奶的带领下从阳朔县工商局宿舍区篮球场往该宿舍区方向横穿道路时,从停在道路边的两车之间跑向道路对面,与从政府集资楼驶出往龙岳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莫福勋驾驶的桂CGxx**号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阳朔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阳朔交警队)认定,被告莫福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至2013年2月17日期间,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损伤,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股骨干骨折。2013年的6月18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原告的损伤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桂CG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992.8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24天×40元/天)、营养费1770元[(住院24天+出院35天)×30元/天)]、护理费5387.84元、残疾赔偿金42486元、残疾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上述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9722.89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10000元,由被告莫福勋赔付7889.16元[(29722.89元-10000元)×40%],被告莫福勋已支付5000元,实际尚需赔付2889.16元;上述损失中的其余损失合计53873.84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请求判令被告莫福勋赔偿原告损失2889.16元;请求判令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63873.84元;第三人朱七五的赔偿责任由法院判定;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莫福勋答辩并反诉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的40%的赔偿责任过高,莫福勋只应当承担10%的赔偿责任。营养费应当按照24天,20元/天计算。莫福勋除了支付医疗费5000元,还支付了原告在阳朔县医院门诊治疗的医疗费729.1元、及车辆检测费500元,事故处理费200元。请求判令原告依法承担莫福勋所支付或者垫付的上述费用。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分别为10000元、110000元和2000元。其他被告垫付的款项应在原告的合理有据的损失中扣除。原告医疗费损失已超过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护理费应当计算为:56.26元/天×11天×2人+56.26元/天×21天+56.26元/天×13天+56.26元/天×14天,共计3830元。残疾赔偿金不应当赔偿,要求重新鉴定。保险公司不是侵权人,且被保险车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又没有造成严重后果,精神抚慰金不应当赔偿。原告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保险公司只认可交通费100元。鉴定费不属保险责任范围,保险公司不予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第三人朱七五述称,原告在二年前即已经将桂CGxx**号车卖给了被告莫福勋,只是没有办理过户手续。发生事故时,上述车辆由被告莫福勋驾驶,本案的赔偿责任与第三人没有关系。请依法裁判。经审理查明,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原告的家庭户口本、原告的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复印件、朔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住院患者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证、出院记录、陪护证明、放射科会诊报告书、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关于原告住院期间使用的姓名的证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及出院许可证、出院记录、陪伴证、医疗费票据、病人费用清单、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被告莫福勋和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对上述证据中的其余证据无异议。上述证据中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根据重新鉴定的结论,综合审查判定其证明力。上述证据中的其余证据,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证据具备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被告莫福勋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阳朔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二张、阳朔交警队的处罚决定书、莫福勋交纳罚款的票据、桂CGxx**号车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收据。被告莫福勋提供的上述证据,原告对其客观性和合法性没有提出异议,但认为其中的医疗费票据与原告的起诉没有关联性;交纳的罚款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应当由莫福勋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第三人没有提出异议。被告莫福勋提供的上述证据,当事人对其客观性没有异议或者不提出异议,本院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其中的医疗费票据,是被告莫福勋支付原告的医疗费的凭证。被告莫福勋反诉提出了由原告承担该费用的主张。医疗费票据应当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至于罚款和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的承担,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进行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有: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被告莫福勋和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有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具体的理由。被告保险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在与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比较分析后,对其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作出判定。第三人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3年2月16日18时00分,原告从阳朔县工商局宿舍区篮球场往该宿舍区方向横穿道路时,从停在道路边的两车之间跑向道路对面,与从政府集资楼驶出往龙岳路方向行驶的由被告莫福勋驾驶的桂CGxx**号小型普通客车左前角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到阳朔县人民医院门诊和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花费医疗费792.1元,该费用由被告莫福勋支付。2013年2月的16日至27日期间,原告在桂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住院11天,花费医疗费20861.89元,该费用由原告支付,期间,原告于2013年2月19日行左侧股骨干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该院诊断原告的损伤为:左侧股骨干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期间经该院具证,留有二人陪护。出院时,该院嘱原告:1、伤口隔日换药,术后2周拆线,定期复查,视骨折端愈合情况确定拆除内固定材料;2、石膏托外固定患肢3周;3、1个半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4、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伤口感染;5、全休三个月。出院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的3月11日、5月30日到该院门诊检查、治疗交通事故所致损伤,共支付了医疗费238.6元。2013年3月4日,阳朔交警队作出朔公交认字(2013)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未注意观察和确认安全后横穿道路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和主要过错,被告莫福勋在居民区内未能确保安全行车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和次要过错,确定: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莫福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在阳朔交警队处理本案交通事故期间,被告莫福勋支付了桂CGxx**号车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500元,及该大队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所处的罚款200元。2013年的6月18日至7月1日期间,原告在广西壮族自治区南溪山医院住院行左股骨干骨折内固定取出术,住院13天,支付医疗费5892.4元,原告住院期间经该院发证,由二人陪护。出院时,该院嘱原告:1、定期门诊复查(每周1次);2、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二周;3、加强护理及营养支持;4、全休二周。2013年7月22日,受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委托,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作出桂市华源(2013)法医鉴字第4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为3岁多儿童,处于身体生长发育阶段,经检验见原告双下肢不等长,说明对其身体创伤存在影响其生长发育的潜在因素;综合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为Ⅹ级(十级)伤残。原告为上述鉴定支付了鉴定费700元。被告保险公司要求对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0月31日作出正诚司鉴(2013)临鉴字第11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为,原告的左股骨干骨折,其骨折线未波及骺板,骨折端手术处理效果满意,活体检验未见双下肢长度明显不等及活动异常,评定: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后不构成伤残等级。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的鉴定人就其对原告的鉴定结论向本院补充说明: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5.1条的规定,并参考《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操作指南与实务研究》[《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研究组编写,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出版]第279页中的伤残补充条款的内容:Ⅹ级伤残:一肢长骨骨折固定术后;结合被鉴定人为未成年人,其股骨中断或者骨折,内固定术后,经两次测量其双下肢确实存在1厘米的长度差距的情况等,虽然其骨折没有波及“骺板”,但是综合考虑,其损伤是能够构成十级伤残的。经上述两司法鉴定机构检验,原告的左大腿中下段外侧因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损伤遗留有一15.0CM×0.3CM(或13.5CM×0.5CM)瘢痕,瘢痕处内侧皮肤稍隆突。桂CGxx**号车登记的车主是第三人,该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莫福勋,由被告莫福勋支配,但是没有办理车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交强险保险期间内。除医疗费792.1元外,被告莫福勋还支付给了原告款项50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公民因健康权被侵害遭受损失,其有权要求依法赔偿损失。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有权请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残疾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或者费用。原告的医疗费损失额,综合治疗医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可据医疗费票据金额确定,即可确定为27785元(含门诊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额,按原告住院的天数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3年度)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以下的标准,均指该《标准》中的相应标准)确定,即应确定为960元(24天×40元/天)。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为治疗损伤原告二次住院,被二次实施手术。出院时,治疗医院证明和嘱其:加强营养。因此,原告要求赔付营养费,应当予以支持。治疗医院没有证明原告需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原告加强营养的时间和金额,本院酌情参照治疗医院所建议的原告出院后“1个半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二周”的时间2个月,及20元/天确定,即原告的营养费损失,本院酌情确定为1200元。护理费损失额,据护理人的人数、护理人护理的时间、及护理人的收入状况确定。据原告的年龄、治疗医院的陪护(陪伴)证明、及“1个半月内避免患肢负重行走”、“避免患肢下地负重活动二周”的出院医嘱和疾病证明等,原告要求按照住院期间24天,每天护理人2人,出院期间35天,每天护理人1人计算护理费,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没有或者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及其陪护人员的收入状况。根据原告及其家人的城镇居民身份及陪护活动的服务性质,原告要求按照住院24天期间,其中一名陪护人收入70元/天,一名陪护人收入52.41元/天,出院护理期间,陪护人收入70元/天计算护理人的收入,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应当予以支持。据此,原告的护理费损失可确定为5387.84元(70元/天×24天+52.41元/天×24天+70元/天×35天)。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该鉴定是由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单方委托进行的鉴定。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的损伤不构成伤残。后一鉴定是由本院委托,经双方当事人选定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原告对上述后一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是经本院口头释明,其不要求作再次鉴定。本院对正诚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结论依法予以采信。据此,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但是原告的鉴定费损失,是原告为查明损失后果而支出的必要费用,应当予以赔偿。其鉴定费损失额,本院按照鉴定费票据载明的金额700元确定。原告要求赔偿交通费损失,其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等证据。但是根据本案其他证据确定的事实,其在治疗和鉴定交通事故损伤当中,交通费必然发生。根据原告的医疗和鉴定费票据所证明的交通行程,结合本地的实际公共交通费用收费标准,原告要求赔偿的交通费损失300元,在必要的交通费用范围内,应当予以支持。原告的交通费损失,本院按照300元确定。原告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股骨干骨折,为治疗损伤其二次住院,被二次实施手术,其损害后果严重。虽然本院采信原告的损伤不构成残疾的鉴定结论,但是根据本案的两份鉴定结论,应当可以确定,原告的损伤处于构成和不构成十级伤残的临界状态。且原告现在尚属年幼无知的小女孩,其左大腿中下段外侧因治疗本案交通事故损伤所遗留的疤痕,在其逐渐成长当中必然会对其造成较大的精神损害。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双方当事人的过错、损害发生的具体情况、损害后果、当事人的经济能力、本地的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可确定为41332.84元(医疗费2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87.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其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属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损失,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属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损失。本案是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原告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9945元,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9945元(29945元-10000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1387.84元,未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10%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被多次转让但未办理转移登记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最后一次转让并交付的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桂CGxx**号车登记的车主虽然是第三人,但该车已经转让并交付给了被告莫福勋,由被告莫福勋支配。第三人在车辆交付后即丧失了对车辆的使用风险的支配力和支配利益。根据风险损害由风险支配者承担责任的一般民事法律理论,结合上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桂CGxx**号车造成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害,应当由被告莫福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三人不应当承担相关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交通事故事实及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被告莫福勋对原告的民事赔偿责任比例本院按照30%确定。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上述规定,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其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的部分即21387.84元(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11387.84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10000元)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原告的本案交通事故损失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部分即19945元,应当由被告莫福勋赔偿5983.5元(19945元×30%)。被告莫福勋已经支付5792.1元,其支付金额应当在其上述赔偿责任中减扣。即其实际尚需赔付191.4元。被告莫福勋支付的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是确定其事故责任的必要费用支出,应当包含在其事故责任当中由其承担。其支付的阳朔交警队对其交通违法行为所处的罚款,是其就其交通违法行为对国家承担的财产责任,该责任应当由其本人而不应当由其他人承担。被告莫福勋有关车辆技术检验鉴定费和罚款承担的反诉请求,没有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姗妮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在本案中应当予以赔偿的损失:医疗费277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6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5387.84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共计41332.84元,由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桂林中心支公司赔付21387.84元。二、原告王姗妮的上述第一项损失41332.84元,由被告莫福勋赔付5983.5元。被告莫福勋已经支付5792.1元,其实际尚需赔付191.4元。三、驳回原告王姗妮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莫福勋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734.5元,由被告莫福勋负担367.5元,由原告王姗妮负担367元。本案反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即实际收取25元,由被告莫福勋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给付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9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黄启东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程浩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