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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刑初字第78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06-01

案件名称

陆华中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华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刑初字第783号公诉机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华中,高级工程师,原系平湖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副局长,曾任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副局长、平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主任、平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站长、平湖市建筑安全监察站站长及平湖市建筑技术开发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平湖市正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本案,于2013年6月26日被平湖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姚武强、张奇,浙江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3)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华中犯受贿罪、滥用职权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包旭娟、代理检察员张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华中及其辩护人姚武强、张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华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1595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同时认定被告人陆华中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将1513436元用于发放事业单位职工福利,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又构成滥用职权罪;被告人陆华中一人犯数罪,应予并罚。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任职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人陆华中的供述、案发经过、审计报告、房屋租赁协议、建筑工程文件、身份证明等证据,诉请本院予以惩处。被告人陆华中对起诉书指控构成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未向陈建荣以报销服务部发票的名义索贿26000余元,收取李伟斌的50000元属自有商铺的正当租金;同时提出自己不构成滥用职权罪;自己是主动到检察院投案,属自首,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对起诉书指控的被告人陆华中犯受贿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向李伟斌收取50000元是商铺租赁交付后的正当租金,并非受贿款;2、起诉书认定向陈建荣以报销发票名义索贿26000余元的证据不足;3、被告人陆华中对受贿罪有自首情节;4、被告人陆华中的行为不构成滥用职权罪;5、被告人陆华中家属已退赃150000元;6、被告人陆华中在2012年至2013年已向纪委上缴的购物卡6500元应在受贿总额中扣除。辩护人当庭提供了被告人陆华中家属退赃的收据。经审理查明:2005年12月至2013年6月,被告人陆华中先后担任平湖市建筑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建管处)主任、平湖市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站长、平湖市建筑安全监察站站长(以下简称安监站)、平湖市建筑技术开发服务部(以下简称服务部)法定代表人、平湖市正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平湖市规划与建设局及平湖市住房与城乡规划建设局(以下均简称建设局)副局长,具体负责对平湖市建筑领域内的各项活动、建筑工程质量、建筑施工安全生产进行监督管理等工作。期间,被告人陆华中利用上述职务便利,为多家建筑企业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企业主财物,共计价值85000余元。具体事实如下:一、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为服务部合作单位上海兴浦工程勘查有限公司在平湖市开展建筑工程桩基检测业务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陈建荣所送贿赂,合计价值29000余元。具体如下:1、2006年中秋节,被告人陆华中非法收受陈建荣现金3000元;2、2006年年底,被告人陆华中非法收受陈建荣现金5000元、超市购物卡3000元;3、2007年中秋节,被告人陆华中非法收受陈建荣现金3000元;4、2008年春节,被告人陆华中非法收受陈建荣超市购物卡5000元;5、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陆华中以报销服务部发票的名义,收受陈建荣现金10000余元。二、2006年至2011年,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安监站站长的职务之便,为被监管单位浙江宏建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李伟斌所送的贿赂款5000元。1、2006年,被告人陆华中与李伟斌至海南游玩期间,非法收受李伟斌现金3000元;2、2008年,被告人陆华中与李伟斌至杭州市申报建筑行业资质期间,非法收受李伟斌现金2000元。三、2007年,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帮助浙江禾城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平湖分公司承接平湖市世纪商业中心项目工程招标代理业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金忠所送的贿赂款10000元。四、2006年,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受原嘉兴市市政园林局工作人员蒋明荣的请托,帮助嘉兴市海晨建筑工程咨询有限公司承接平湖市锦绣庄园房地产项目的审图工程,非法收受该公司总经理潘巍所送的贿赂款10000元。五、2007年,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受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李志伟的请托,帮助李志伟与嘉兴市宏伟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接浙江景兴纸业股份有限公司20万吨项目打桩工程,非法收受李志伟所送的贿赂款20000元。六、2007年,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被监管单位浙江山鑫置业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林余根所送的贿赂款3000元。七、2009年和2013年春节,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被监管单位平湖市兴隆钢结构安装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龙根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各1000元,合计价值2000元。八、2008年、2012年和2013年的春节,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正信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职务便利,为被监管单位平湖市中核二二混凝土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曹吉发所送的超市购物卡2000元、1500元和2000元,合计价值5500元。九、2009年至2012年每年春节,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被监管单位浙江港城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四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朱勤华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各1000元,合计价值4000元。十、2011年至2013年每年春节,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的职务便利,为被监管单位浙江成城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先后三次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徐晓奇所送的超市购物卡各1000元,合计价值3000元。另查明,2013年6月24日下午,被告人陆华中主动至平湖市人民检察院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主要受贿犯罪事实;2012年2月8日、2013年2月25日,被告人陆华中向平湖市纪委上缴超市购物卡分别为4000元(500元面值8张)和3000元(500元面值6张),而2012年和2013年春节期间,被告人陆华中收受上述行贿人超市购物卡价值分别为3500元和4000元,对该上缴的超市购物卡中的6500元应在受贿总额中扣除;开庭前,被告人陆华中家属代为退赃150000元。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陆华中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基本无异议,且有职务任命文件、职务任职资格文件、干部任免审批表、事业单位法人证书、工作职责、行贿人的证言、建筑工程文件资料、案发经过、退赃收据、上交礼金证明、平湖市住房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定2006年至2008年,被告人陆华中以报销服务部发票的名义,向陈建荣索贿26000余元,被告人陆华中当庭提出未入账的开支也是单位开支,没有私人消费支出。经查,被告人陆华中和行贿人陈建荣在侦查阶段供述和陈述一致,有部分陆华中私人开支的票据未能在上海兴浦工程勘查有限公司入账,但经庭前对行贿人陈建荣的调查,陈提出属于陆华中私人开支未能在其公司报销,而其实际已支付给陆华中的约有10000余元,故对于该受贿款应当就低认定为10000余元,被告人辩解该款也用于单位支出与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和行贿人陈建荣的证言不符,不予支持,而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华中向陈建荣索贿的证据尚不充分;对于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被告人陆华中以出租商铺名义非法收受李伟斌现金50000元,经查,被告人陆华中家庭所有的商铺,在收取租金后实际也将商铺使用权交付给李伟斌,李伟斌也有打算经营的行为,且租金价格也未明显高于市场价格,后来由于其他原因李伟斌未实际使用,不影响租赁合同的成立,该50000元应属正常的租金,不宜认定为受贿,被告人陆华中及其辩护人对此事实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同时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至2009年春节,被告人陆华中利用担任建管处、质监站负责人的职务便利,为被监管单位浙XX洋建设有限公司谋取利益,非法收受该公司负责人张金华所送超市购物卡2000元,被告人陆华中当庭虽然无异议,但行贿人张金华证言证实只送过被告人陆华中四次现金,即认定该购物卡2000元只有被告人的供述,没有其他证据印证,属证据不足,对此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人陆华中受贿罪是否构成自首,控辩双方对被告人陆华中自动投案均无异议,公诉人认为被告人陆华中没有如实供述,故不予认定自首。经查,被告人陆华中当庭虽对部分事实有辩解,但对主要受贿事实当庭均能供认,且被告人对行为性质的辩解不影响对其自首的认定,故被告人陆华中的行为完全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应当认定为自首,被告人陆华中及其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陆华中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合计价值85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受贿罪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公诉机关同时指控被告人陆华中作为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国家工作人员,在担任平湖市建管处主任、质监站站长和服务部法定代表人期间,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擅自将服务部经营收入中的1513436元以节日慰问费、购买食品、劳务补贴、奖金等名义用于发放平湖市建管处、质监站工作人员福利,造成公共财产重大损失。对此指控,本院认为,该服务部是由9名自然人集资成立的集体企业,服务部是独立核算的企业法人,发放福利是企业的自主行为,被告人陆华中按照企业章程依法独立发放福利,且其主管部门建设局也已明知,事后也认为上述发放费用属正常福利发放的范围,发放上述福利虽不符合有关事业单位分配的相关制度,违反财经管理规定,但尚不构成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陆华中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陆华中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被告人陆华中已退赃,依法也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可予采纳。据此,为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陆华中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没收财产2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6日起至2018年6月25日止);二、被告人陆华中受贿所得赃款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伟勤人民陪审员  徐正明人民陪审员  沈玲英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沈丹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