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魏北民初字第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黄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黄长林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魏北民初字第10号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市五一路南段**号。法定代表人:陈立友,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晓辉,男,汉族,1972年9月26日出生,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黄长林,男,汉族,1963年5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政伟,男,汉族,1973年5月13日出生,系被告的侄子。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因与被告黄长林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余晓辉,被告黄长林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政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8月29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今被告拒绝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请:一、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08年12月起计算每月100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长林辩称:原告自2008年11月就扣押了被告的车辆,原告违反了合同,被告没有能力也没有义务偿还利息,而且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原告将扣押的被告车辆修好后,被告愿意偿还借款,但不同意偿还借款利息。经审理查明:2007年8月29日,被告黄长林向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下属分支机构二十五车队借款1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二十五车队现金壹万元正(10000元),黄长林,2007年8月29日。”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一份和庭审笔录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给被告黄长林现金10000元事实清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应该偿还。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利息应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要求原告将扣押的被告车辆修好后,再偿还借款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黄长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许昌XX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月4日起计算至判决确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止)。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黄长林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五份,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荣胜人民陪审员  李 明人民陪审员  张玉改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 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