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无恢执字第0002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陈英伦与胡恒树、胡洋、胡晨返还房屋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为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陈英伦,胡恒树,胡洋,胡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安徽省无为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无恢执字第00023号申请人:陈英伦,男,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无为县。被执行人:胡恒树,男,汉族,居住地同上。被执行人:胡洋,男,汉族,居住地同上。被执行人:胡晨,男,汉族,居住地同上。本院依据已经发生��律效力的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向被执行人胡恒树、胡洋、胡晨发出执行通知,责令返还位于无为县无城镇凤河行政村鲁楼自然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并向本院交纳案件执行费用。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多次找双方协商无果,也未能达成一致调解意见。2013年12月20日,本院依法强制执行,将该房屋内的物品全部强制搬迁完毕,送到指定地点无为县无城镇供电局大门东侧宿舍,并当场将房屋交付给申请执行人陈英伦,本案现已全部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巢民再终字第11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附件:本判决引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原文审判长 汪利民审判员 阮道云审判���钟庆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王 芳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