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涵刑初字第44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周某某、唐某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涵刑初字第449号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6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郑长山、徐贞,福建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唐某,男,1993年3月10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县。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21日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决定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13)3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钦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郑长山、徐贞,被告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15时许,吸毒人员汤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唐某购买毒品“冰毒”,并让被告人唐某携带毒品“冰毒”到莆田市涵江区“帝景蓝湾大酒店”40*房间内交易。被告人唐某遂电话联系之前与其约定介绍毒品交易的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冰毒,二人经商议后驾驶小轿车到莆田市涵江区“帝景蓝湾大酒店”与吸毒人员汤某某交易。被告人唐某携带1.51克毒品“冰毒”到该酒店40*房将毒品交付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后被公安机关抓获。随后,公安机关抓获在上述轿车内等候的被告人周某某并从其身上及上述轿车内查获“冰毒”3.6克及麻古0.16克。经鉴定,上述查获的毒品“冰毒”及“麻古”均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均已依法上缴)。经甲基安非他明检测,被告人周某某、唐某的尿液均呈阳性。另查明:2013年12月17日,被告人唐某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5000元候判。上述事实,被告人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汤某某、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指认地点及毒品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检验报告、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福建省毒品实物上缴收据、抓获经过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法,向他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5.27克,被告人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持毒品待售而为其居间介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1.51克,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毒品的数量为交易时被查获的1.51克,且被告人唐某与汤某某在毒品交易时被抓获,属于犯罪未遂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周某某在侦查阶段供述其出售毒品的目的是为赚取差价维持本人吸食毒品及日常开销,属以贩养吸,从其身上以及被告人唐某交易时被查获的全部毒品数量(计5.27克)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量;吸毒人员汤某某与被告人唐某达成毒品交易合意后,被告人唐某依约到达约定交易现场交付毒品给吸毒人员汤某某后被抓获,其贩卖毒品的行为已经实施完毕,不论交易目的是否实现,构成贩卖毒品的犯罪既遂。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在共同贩卖毒品犯罪中,二被告人地位、作用相当,故不予区分主从犯,鉴于被告人周某某系毒品提供者,被告人唐某居间介绍,且获利较小,依法分别予以处罚。关于被告人周某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周某某属于从犯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二被告人有吸毒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以贩养吸,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5年3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4年1月20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翁建明人民陪审员 罗志斌人民陪审员 林 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鹏程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