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洛民初字第20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9-09
案件名称
杜天助与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天助,林莲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洛民初字第2029号原告杜天助,男,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被告林莲芽,女,汉族,住泉州市洛江区。原告杜天助与被告林莲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海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天助、被告林莲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向原告借款2万元,于2011年11月11日借款1万元,于2012年5月24日借款2万元。上述借款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后原告急需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托,至今尚欠原告借款5万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被告确有向原告借款,用于其个人经营烟酒行,利率高达每月5%,被告每月均按时偿付高额利息至2012年9月;2、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当月利息(月利率5%),实际交付给被告的借款本金为47500元,预先扣除的利息不能计入借款本金;3、被告支付的利息(月利率5%)已经远超法定民间借贷的利率,超过法律规定部分的利息应在当月冲抵本金,下月的本息相应核减。被告共支付给原告64300元,故被告已偿清本息给原告。请求法院查清事实后核减本息,依法判决。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证据3,借条原件3张,证明被告共向原告借款5万元;补充证据,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及原告自己制作的《杜天助借给林莲芽款项银行明细汇总表》,证明原告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20日先后8次汇款给被告林莲芽合计41590元,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除了5万元的借款还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三性均无异议。对补充证据认为原告汇给被告的钱,被告已经向原告出示了相应的借条,原、被告之间没有其他经济往来。被告提供证据如下: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被告自己整理制作的款项支付汇总表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64300元,已全部偿清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原告对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的真实性没有意见,但是款项支付汇总表上“2011年12月5日转账的1万元,2011年12月19日转账的1万元,2012年1月7日转账的1万元,2012年3月20日转账的1300元,2012年3月29日转账的1万元,2012年6月30日转账的3700元,2012年8月20日转账的800元”,这八笔款项合计45800元是原告与被告的其他经济往来的账目,与本案无关,被告汇款给原告,原告也有汇款给被告,这在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也有体现。原告实际收到被告支付的利息是18500元。经审理查明,被告林莲芽分别于2011年3月21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5月24日共3次向原告杜天助借款合计5万元,并出具3份借条给原告收执。3笔借款均无约定还款期限,借款时口头约定月利率5%。借款后,被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9月。另查明,被告从2011年4月20日至2012年9月20日先后11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64300元给原告,原告从2011年12月5日至2012年8月20日先后8次通过银行转账共计45800元给被告。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时无争议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明确,有借条为证,事实清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关于本金及出借款方式的问题,被告提出原告出借的款项是通过银行转账,且其出具借条的时间与原告实际出借款项的时间是不一致的意见,但无法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从被告出具借条的时间看,分别为2011年3月21日、2011年11月11日、2012年5月24日,这与原告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中所记载的转账时间相差甚远,而根据被告提供的农业银行卡折交易明细清单的记载,被告是于2011年4月20日开始转账给原告,且金额与双方约定的利息是一致的,故可认定被告于2011年3月21日开始向原告借款,并按约支付利息。同时,本院注意到,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之后通过银行转账,经济往来较为频繁,由于被告无法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其中所涉及的款项除按约定支付的利息之外,与本案是否有其他关联性,本院无法认定。故被告的该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主张其5万元是现金出借款项给被告,并提供相应的借条予以佐证,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被告提出在借款时,原告按双方口头约定5%的利率,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但不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不予认可,故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由于被告只支付至2012年9月的利息,并没有按约定继续履行利息的支付义务,且本案原告只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没有请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对借款利息不予处理。若双方对利息问题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故被告的辩解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莲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杜天助借款本金人民币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25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原告杜天助承担187.5元,被告林莲芽承担5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海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吴季阳附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