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商梁民初字第204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志民诉被告江其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民,江其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047号原告王志民,男,汉族,1958年8月15日出生,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委托代理人王杰,男,汉族,1981年12月12日出生。被告江其辉(曾用名江其君),男,汉族,1952年11月26日出生,住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原告王志民与被告江其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陈瑛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许德金、人民陪审员李育新参加合议审理本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杰、被告江其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起诉称:被告是2005年欠的货款13000元,之后还了部分,剩余款项8500元,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并约定了利息,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迟迟推托未还。诉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5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被告答辩称:原告销售的肥料不合格,账要不过来,没钱给他。争议焦点问题:原告诉请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其诉请事实:2012年元月20日被告出具欠条一张。证明被告欠8500元货款未付的事实。被告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证据形式合法,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认证,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告在2005年期间供给被告价值13000元的化肥肥料,被告收到货之后支付了部分货款,剩余8500元的货款,被告在2012年1月20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双方形成纠纷。本院认为,被告购买原告货物,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按约定向被告发货,被告收到货物后没有按约定支付货款,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销售的肥料不合格,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江其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王志民货款85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江其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 瑛审 判 员 许德金人民陪审员 李育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纯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