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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江刑初字第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某甲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

案由

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刑初字第47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甲。2013年4月11日,因本案被江山市公安局刑事拘留,5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江山市看守所。辩护人郑书高、王君鸽。江山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刑诉(2013)4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柴豫红、书记员田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甲及其辩护人郑书高、王君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新塘坞村村后。该矿山自开采后,新塘坞村村民先后因矿山放炮产生的震动、灰尘、噪声、运输、水土流失等与该公司发生纠纷。这些事情都由作为新塘坞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甲出面安排处理。同时该公司的生产线租用了新塘坞村的土地,租金和青苗补偿的给付都需要与被告人徐某甲协商。另外还有很多事情需要被告人徐某甲出面帮忙处理。为此,该公司董事长汪某甲为了和被告人徐某甲搞好关系,将其矿山上的青石渣送给被告人徐某甲。具体如下: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找到汪某甲,让汪某甲将友立矿青石渣送给其个人,汪某甲表示同意。在不需场地清理费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以场地平整为名与汪某甲签订协议,约定友立矿业把青石渣抵给被告人徐某甲作清理费用。2012年2、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徐某乙等人将50000余吨青石矿渣售卖给黄某,获利132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得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款项88800元,其中18800元随案移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特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徐某甲辩解称:1、我与友立矿业公司就承运青石渣是有合同的,要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且其中我没有利用职务之便;2、我实际所得为50000元;3、就是否构罪由法院裁判。辩护人郑书高、王君鸽辩称:1、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犯罪数额132000元是有异议的,应认定50000元,属数额较大,因为废石渣必须有人力物力财力的投入才转化为经济价值,132000元是经过徐某乙、黄某层层承包的,被告人徐某甲实际所得是50000元,只有认定犯罪数额为50000元才是能罪刑相适应;3、被告人徐某甲具有以下酌定从轻的情节: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积极退赃,具有悔罪表现;系初犯、偶犯,一贯表现较好,主观恶性小;4、建议对被告人徐某甲从轻处罚,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的矿山位于江山市双塔街道新塘坞村。该矿山自开采后,新塘坞村村民先后因矿山放炮产生的震动、灰尘、噪声、运输、水土流失等与该公司发生纠纷。这些事情都由作为新塘坞村支部书记的被告人徐某甲出面安排处理。同时该公司的生产线租用了新塘坞村的土地。为此,该公司董事长汪某甲为了和被告人徐某甲搞好关系,将其矿山上的废石渣送给被告人徐某甲。具体如下:2011年6、7月份,被告人徐某甲找到汪某甲,让汪某甲将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矿山上的废石渣送给其个人,汪某甲表示同意。在不需场地清理费的情况下,被告人徐某甲以场地平整为名与汪某甲签订了协议,约定江山市友立矿业有限公司把废石渣抵给被告人徐某甲作清理费用。2012年2、3月至2012年12月,被告人徐某甲安排徐某乙等人将该废石矿渣售卖给黄某,共获利132000元,其中被告人徐某甲得5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退出款项120000元,其中在江山市纪委70000元,在本院50000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人口信息;2、江山市纪委暂予扣留、封存涉案款物移交清单、江山市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移送物品清单及照片、收据;3、《原石煤矿石宕废渣出让管理协议》、《购买废渣协议》、《场地清理承包协议书、》《场地清理转包协议书》;4、收据、证明、工作台帐、会议签到单、双塔街道党工委关于公布村党支部环节选举结果的通知、会议记录、土地证复印件;5、证人汪某甲、赖某、徐某甲、徐某乙、徐某丙、汪某乙、徐某戊、黄某、徐某己、翁某的证言;6、被告人徐某甲的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甲身为村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50000元,数额较大,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就指控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数额应认定为50000元。被告人徐某甲能如实供述其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徐某甲已退出该违法所得50000元,对被告人徐某甲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徐某甲的犯罪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徐某甲犯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徐某甲退出的违法所得50000元(其中公安机关扣押并随案移送本院18800元,被告人徐某甲向本院退出312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中才人民陪审员  周开才人民陪审员  郑书丁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单诗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