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3
案件名称
王某诉马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马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民一(民)初字第3420号原告王某,女,1964年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平桥镇石柱洋村。委托代理人金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某,男,1977年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金山区山阳镇长兴村。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南路。负责人张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相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律师集团(上海)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某诉被告马某(下称第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下称第二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13日,原告步行时与第一被告驾驶轿车(牌号为沪CLC8**),在本区沪杭公路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上海市公安局金山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下称金山交警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认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63,223元,其中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第一被告当庭辩称,请法院依法审理。第二被告当庭辩称,对事故发生情况、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原告诉请的分项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事发经过与责任认定情况属实。另查明,2013年8月6日,金山交警支队委托上海枫林国际医学交流和发展中心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期限进行评定,该机构于同月26日出具下述鉴定意见:原告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休息期7个月、营养期3个月、护理期4个月(含后续治疗)。又查明,沪CLC8**肇事车辆于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条款),责任限额分别为122,000元、500,000元,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7月30日0时至2013年7月29日24时。事发后,第一被告已支付21,940元(含垫付护理费);第二被告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被告基本信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史资料、交强险保单、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是残疾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系农业家庭户籍,但请求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为证明其居住情况,原告提交了本区蒙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居住于本区学府路382号101室)。为证明其工作及生活来源情况,原告提交了与劳动合同、误工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被告则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本区蒙山路派出所出具的居住证明,载明居住证的有效期限为2010年1月25日至2012年7月10日,2013年10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原告事发前并不居住在其所诉称的101室。原告则解释称,居住证有效期限出现空挡是因为没有及时注册备案,原告事实上一直居住在101室,并补充提交了结婚证,其丈夫与本区市场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租赁合同、所租赁房屋的产权证明。本院认为,从被告提交的证据来看,原告与特定时间段内居住于101室的事实可得以确认,但居住期限存在瑕疵。结合原告补充提交的与第三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来看,其解释可以成立。故本院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原告要求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赔偿残疾赔偿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二是非医保用药的赔偿。第二被告辩称,保险合同已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并根据……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在保险单载明的赔偿限额内核定人身伤亡的赔偿金额”,故非医保用药保险机构不负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医疗费用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后在合法医疗机构治疗所支出的合理、必要的费用。一方面,在用何种药物进行治疗上,病人既没有专业知识,也没有选择、决定的权利,而要有赖于医疗机构根据其伤情决定;另一方面,从保险合同的内容来看,作为明确约定部分损失不属于保险责任的条款,既没有以文意明确的方式告知投保人,更没有作为责任免除条款提示投保人特别注意并归类于保险合同的责任免除章节,这一做法并不妥当。综上理由,本院对第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金山交警支队认定第一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对此没有提出异议,且该认定意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同。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第二被告亦未抗辩存在免责事由。据此,原告的损失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责任限额的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参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上海市相关赔偿标准,本院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本院凭据确认为35,644.40元(已扣除住院期间伙食费)。2、营养费,本院按照30元/天的标准,参照鉴定意见计算3个月为2,7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本院按照20元/天的标准,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计算20天为400元。前述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3项合计38,744.40元,已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内承担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28,744.40元。4、误工费,原告诉请按照3,300元/月的标准进行赔偿,提交了劳动合同、扣发证明、工资清单、营业执照。被告则辩称,原告提交的证据并不充分。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关于其收入情况的证据并不充分,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从保护受害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参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1,620元/月,根据鉴定意见计算7个月为11,340元。5、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6、护理费,原告诉请按照1,898元/月的标准赔偿,未超出本市居民服务行业职工的月平均工资,予以支持,参照鉴定意见计算4个月为7,592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请求由第二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原告定残时未满60周岁,构成十级伤残,据此确定为80,376元。前述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4-8项合计104,508元,未超出责任限额,由第二被告承担。9、鉴定费2400元,本院凭据予以确认,由第二被告在商业三者险内承担。10、律师代理费,本院酌情支持3,500元。综上,第一被告应赔偿原告3,500元,因已支付21,940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第一被告赔偿的诉请不予支持,其多支付的18,440元,由第二被告在应赔偿给原告的金额中扣除后直接给付第一被告;第二被告应赔偿原告损失145,652.40元,扣除应给付第二被告的18,440元及已经支付的10,000元,余额为117,212.4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损失117,212.40元;二、被告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马某18,44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82元,由原告负担482元,第一被告负担1,300元。第一被告所负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宪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旭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