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灯民初字第120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1
案件名称
王春荣、郭福生、孙亚芬、郭加林诉吴学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灯塔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灯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荣,郭福生,孙亚芬,郭加林,吴学伟,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灯塔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灯民初字第1203号原告:王春荣,女,197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原告:郭福生,男,1940年8月29日出生,汉族,退休教师。原告:孙亚芬,女,1942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原告:郭加林,男,1993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学生。四原告委托代理人:杨林,系辽阳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学伟,男,1965年4月6日出生,汉族。系辽K339**/辽K37**挂车实际车主。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辽阳市白塔区新兴街1号水月翰宫小区A工建***号。委托代理人:张家昌,男,196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员。原告王春荣、郭福生、孙亚芬、郭加林诉被告吴学伟、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庆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荣及委托代理人杨林、被告吴学伟、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家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荣、郭福生、孙亚芬、郭加林诉称:被告吴学伟的辽K339**/辽K37**挂解放货车尾随追撞豫C756**/豫C90**挂解放半挂货车,造成乘车人郭大平当场死亡,被告吴学伟没有履行赔偿义务,请依法判决被告吴学伟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32494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支付10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被告吴学伟辩称:四原告已得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洛阳分公司的赔偿款182500元,我与死者郭大平是雇佣关系,侵权人已付赔偿,原告要求重复赔偿没有法律依据,孙亚芬起诉后已经故去,要求生活补助费没有法律依据。郭福生系退休教师,有固定收入,不享有生活补助。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我不是直接责任人,责任人是司机,应追加司机王洪洋继承人承担民事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吴学伟的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座位险,每座位险100000元,我公司同意在座位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2日5时40分,王洪祥驾驶被告吴学伟辽K339**/辽K37**挂解放牌半挂货车自西向东行至连霍高速公路681公里加400米南半幅处尾随撞于河南嵩县驾驶员张利峰驾驶的豫C756**/豫C90**挂解放半挂货车,造成辽K339**/辽K37**挂号车驾驶员王洪祥和乘车人郭大平当场死亡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河南省公安厅高速公司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王洪祥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利峰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郭大平无责任。负次要责任方已赔偿完毕,其中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郭大平系原告王春荣之夫、郭加林之父亲,郭福生、孙亚芬之儿子,郭大平系非农业户口,生前浑沙灌区职工,郭福生系非农业户口,73周岁,退休教师,孙亚芬于2013年11月23日死亡。郭福生、孙亚芬生育3名子女,辽K339**/辽K37**挂解放牌半挂货车于2012年11月27日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商业车上人员乘客责任险200000元(座位2个),每个座位100000元,保期1年。吴学伟的肇事车辆已被查封((2013)灯民初字第1203号裁定书)。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死亡证明、户籍证明、子女证明、保险单等在卷,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吴学伟的辽K339**/辽K37**挂解放牌半挂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本车乘车人原告王春荣丈夫郭大平当场死亡,该事故经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总队七支队作出责任认定,吴学伟的肇事车辆负主要责任即70%。对方负次要责任即30%,郭大平无责任,根据事故认定,郭大平的死亡损失被告吴学伟应负70%的经济赔偿责任,鉴于对方车辆投保两个交强险。对方车辆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死亡赔偿金110000元,余款总额的70%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坐位险赔偿限额内理赔100000元,其余款由被告吴学伟负责赔偿。原告合理的请求应予支持,即丧葬费21251.50元、死亡赔偿金,郭大平系非农业户口,按2012年辽宁省统计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3223元计算,赔偿20年,23223元×20年=4644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数额,按原告主张额计算10000元,总计495711.50元,减去交强险在伤亡赔偿限额内理赔110000元,乘以责任比例70%,(495711.50元-110000元)×70%=269998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座位险理赔100000元,余款169998元由被告吴学伟赔偿。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补助,因原告郭福生系退休教师,有退休金该退休工资达到当地城镇居民平均消费标准,则不予支持。被扶养人其母亲孙亚芬在起诉后于2013年11月23日病故去,被扶养人已不在世,不存在有被扶养人生活补助费,其请求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辽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座位险赔偿限额内支付原告王春荣、郭福生、郭加林赔偿款100000元。二、被告吴学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春荣、郭福生、郭加林精神损害赔偿金、丧葬费、死亡赔偿金16999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4元,减半收取3162元,由被告吴学伟负担2880元、原告负担282元、财产保全费620元,由被告吴学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辽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曾庆成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郝兴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