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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平商初字第14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18

案件名称

平湖市鸿达纸业有限公司与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湖市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平商初字第1401号原告:平湖市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炜然。委托代理人:陈明奎。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纪春光。原告平湖市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诉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士忠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6月24日签订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各类规格的牛皮纸,价格3900元每吨,被告应于收到原告增值税发票后七日内付款等。原告交付并将金额21071.70元的增值税开给原告,后经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货款21071.70元及逾期价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付清日止,按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由采购订单、买卖合同、增值税发票、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欠款事实清楚。被告收货后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本案予以支持,但原告请求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池州市恒欣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平湖市鸿达纸业有限公司货款21071.7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7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倍计算);二、驳回原告平湖市鸿达纸业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元,减半收取188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缴的诉讼费本院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黄士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周丹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