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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362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史锡明与蔡玉华,史文杰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锡明,史文杰,蔡玉华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锡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锡法港民初字第0362号原告史锡明,男,1963年9月21日生。委托代理人倪宇虹(受史锡明特别授权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史文杰,男,1990年4月24日生。被告蔡玉华,女,1963年9月29日生。委托代理人周晓(受史文杰、蔡玉华共同特别授权委托),江苏金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史锡明与被告史文杰、蔡玉华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玲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锡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宇虹,被告史文杰、蔡玉华之委托代理人周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锡明诉称:其与史文杰系父子关系。2011年2月21日由其出资购买锡山区安镇冠达豪景东苑第21幢2单元4层401室的房屋一套,史文杰作为共有人在合同上签字。现该房产已交付,但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房屋钥匙由史文杰占有。2013年2月25日,其与蔡玉华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将位于锡山区安镇冠达豪景东苑第21幢2单元4层401室的房屋赠与史文杰所有。但离婚后,史文杰多次对其出言不逊,2013年3月6日更是对其拳脚相加,大打出手,严重地伤害了父子之情。现该套房产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手续,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要求撤销对史文杰的赠与,并依据房屋购买价格87万元依法分割该套房产,要求将房产归并给蔡玉华,并由蔡玉华支付其房屋价值的一半即43.5万元。被告史文杰、蔡玉华共同答辩称:史锡明的赠与行为不能撤销,要求���回史锡明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之规定,婚姻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离婚协议主要是为了解除双方婚姻关系的目的而设定的,属于身份关系的协议,故本案的赠与行为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之规定,不得撤销。另外,关于2013年3月6日史文杰与史锡明之间的争执系史锡明对蔡玉华动粗的时候史文杰为保护自己的母亲而与史锡明发生的推搡。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1日,史锡明以其与史文杰的名义与无锡冠达置业有限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备案号为201102210104,购买的房屋为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豪景东苑第21幢2单元4层401号,买受人为史锡明、史文杰,合同约定交付期限为2012年12���31日前,合同上有史锡明及史文杰的盖章,并由史锡明代史文杰签字。当日,史锡明以与蔡玉华的家庭经营收入一次性支付了房屋价款878080元。房屋交付时,由史锡明与史文杰一同前往拿取钥匙,之后钥匙一直由史文杰保管。2013年2月25日,史锡明与蔡玉华至无锡市锡山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双方签订自愿离婚协议书,其中第二项共同财产分割部分共有5点,其中第②点约定:位于无锡市锡山区安镇镇冠达豪景东苑4-401室的商品房一套,产权归儿子史文杰所有。离婚协议书内容均由史锡明填写,办理完离婚登记后,史锡明将房屋付款凭证等均交付给了史文杰,史文杰随后对该套房屋进行了装修。蔡玉华与史锡明按照约定履行了离婚协议的各项条款。2013年3月6日,史锡明与史文杰发生争执,史文杰打伤了史锡明的左眼,双方发生互殴。无锡市公安局锡山分局东湖塘���出所出具接处警记录载明,经处警民警对史文杰进行教育,史文杰当场向史锡明承认错误并赔礼道歉。2013年3月7日,史锡明委托江苏吕斌律师事务所发律师函至无锡市锡山区房管局,要求暂停办理无锡市锡山区安镇豪景东苑第21幢2单元4层401号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以上事实,由史锡明提供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卡明细查询、离婚证、自愿离婚协议书、接处警记录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离婚协议中关于诉争房产的赠与行为能否撤销。本院认为,该赠与行为不能撤销。理由如下:一、本案所涉离婚协议是以解除双方婚姻关系为目的而设定的,是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婚姻法的规定,而不适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故史锡明依据合同法以诉争房产尚未办理房屋登记、权利尚未转移为由主张撤���赠与,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二、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经审理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驳回诉讼请求。本案中,史某甲虽主张因急于离婚,时间短暂,文化程度低,对共同财产分割部分的条款没有理解就抄到了离婚协议上,但该离婚协议中就共同财产分割有5点内容,其中第②点对诉争房产进行分割,明确约定诉争房产产权归儿子史文杰所有,该条款并不存在歧义或使用艰涩、深奥、难懂的语言进行表达,且离婚协议内容均由史锡明书写,史锡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书写离婚协议时对该条款约定的内容及含义应当是充分理解并知晓的。并且,双方协议离婚后,史锡明即根据协议约定,以赠与的意思表示将诉争房产的付款凭证等相关材料交��给了史文杰,故史锡明与蔡玉华在约定将诉争房产赠与史文杰时不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对史锡明要求撤销该房产的赠与并重新分割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在协议离婚时,当事人为离婚达成一揽子协议,其中包括人身关系的解除和财产处理等内容,这种一揽子协议的条款之间具有密切联系,是不可分割的,且该协议得到民政部门的审查,当事人应不得随意解除其中某个条款。本案中,史锡明提出离婚要求,蔡玉华本不同意离婚,双方经过协商,在达成了相关共同财产分割协议后蔡玉华方同意离婚,故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与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之间是具有密不可分的联系的,现离婚协议中关于共同财产分割的其余4点内容史锡明均已实际履行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亦未提出异议,故离婚协议中将诉争房产赠与史文杰的条款亦不应解除。综上��述,史锡明要求撤销赠与并重新分割房产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史锡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825元,由史锡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825元,中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xxxxx05。审 判 长  周伟良代理审判员  赵玲洁人民陪审员  华 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刘燕妮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婚姻、收养、监护等有关身份关系的协议,适用其他法律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男女双方协议离婚后一年内就财产分割问题反悔,请求变更或者撤销财产分割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人民法院审理后,未发现订立财产分割协议时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的,应当依法驳回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