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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阳民初字第28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泸州市华勇物流有限公司、张洪宇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泸州市华勇物流有限公司,张洪宇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阳民初字第2897号原告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泸州市龙马潭区龙马大道三友汽车交易市场11号门市。法定代表人蔡学文,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斌,四川康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四川大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泸州市华勇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泸州市江阳区方山镇社区商贸街。法定代表人李多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四川长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洪宇,男,汉族,1970年3月11日出生。原告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翔达公司)诉被告泸州市华勇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勇物流公司)、张洪宇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翔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斌,被告华勇物流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多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魏寿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翔达公司诉称:被告张洪宇于2011年4月26日与工商银行泸州分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被告张洪宇向泸州分行透支56万元,用于支付川E368**号车及川E368**号车的购车款,同时原告为被告张洪宇向泸州分行担保,被告张洪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承诺如原告由此承担的责任概由被告张洪宇承担,被告华勇物流公司为被告张洪宇的承诺提供担保。被告张洪宇得到投资款后未能按约还款。现原告依据(2012)江阳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已代为被告张洪宇清偿其欠款344866元。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向原告还款,原告遂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344866元及利息,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华勇物流公司辩称:本案的借款人是张洪宇,承诺也是张洪宇对原告作出的承诺,与被告华勇物流公司无关;本案原告在汽车销售过程中收取华勇物流公司三辆汽车(川E368**、川E368**、川E368**)的保证金计84000元,应予以抵扣;本案中川E368**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赵敏,赵敏作为实际车主、实际借款人及受益人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张洪宇未作答辩,但提出应追加川E368**号车的实际车主赵敏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洪宇欲向原告购买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两辆,因资金不足,以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请信用卡透支付款。2011年4月25日、26日原告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分别出具一份担保承诺函,承诺为被告张洪宇申请信用卡透支购车专项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及用保证金56000元作质押担保。2011年4月26日、5月3日被告张洪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签订《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各一份,约定:被告张洪宇通过其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申办的牡丹信用卡以透支的方式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购车款各280000元(两辆车合计560000元)。被告张洪宇以按月分期等额方式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偿还透支的资金,分期还款共分24期。签订主合同的同时被告张洪宇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签订两份《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张洪宇以其购买的并挂靠在被告华勇物流公司的川E368**、川E36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上述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告华勇物流公司对被告张洪宇的抵押担保行为予以认可。2011年4月26日被告张洪宇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我(即被告张洪宇)郑重承诺,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信用卡购车分期还款业务,并与工商银行签订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金额五十六万元整。凡因此项业务所产生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透支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超限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向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承诺以下事项:一、承诺期间本人与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所产生的所有债务由我本人负责偿还,所有法律责任由本人负责。二、保证金质押担保,如我未按时按月履行中国工商银行信用卡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贵公司有权扣罚保证金,以清偿本人所欠工商银行购车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中所欠款项。三、我自愿以本车(川E368**、川E368**)提供担保,如未按时还清工商银行欠款,本人自愿全权委托贵公司或贵公司的授权人以本授权委托书为凭,直接处置上述挂靠车辆,用于偿还此车应偿还欠款,并按承诺承担罚金、违约金及扣收车辆的相关费用等,不足部分由本人另行承担。随后被告张洪宇在承诺函上签字并捺手印,被告华勇物流公司在该承诺函的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2011年5月1日被告华勇物流公司向原告缴纳川E368**、川E368**号车保证金56000元(每辆车28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张洪宇按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支付了川E368**、川E368**号车的手续费。2011年5月20日被告张洪宇以透支方式向原告支付购车款560000元。2011年6月25日至2012年2月25日,被告张洪宇归还了九期透支款。此后被告张洪宇一直未能依约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偿还以后的透支款项。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翔达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张洪宇及其妻子钱永红偿还剩余的透支本金349332.95元及违约利息;2.被告翔达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张洪宇及其妻子钱永红偿还剩余的透支本金210667.05元及利息罚息;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抵押的川E368**、川E368**号车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翔达公司(即本案原告)、被告张洪宇及其妻子钱永红承担案件的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在此案的诉讼过程中,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以重复计算为由放弃了第二项诉讼请求。2013年1月16日我院对此案审理后作出(2012)江阳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宇、钱永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透支本金349332.95元及违约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对川E368**、川E368**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货车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翔达汽车销售公司(即本案原告)用作质押担保保证金5.6万元作抵被告张洪宇、钱永红应归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的透支款;四、被告翔达汽车销售公司(即本案原告)对被告张洪宇、钱永红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判令被告张洪宇负担案件受理费3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因原告翔达公司、被告张洪宇及钱永红未能按照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于2013年7月1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后,于2013年7月18日向三位义务人发出(2013)江阳执字第263号执行通知书,令三位义务人自收到通知书后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支付申请人人民币349332.95元及利息,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并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共计8390元。2013年7月22日原告将相关案款408000元汇入我院帐户。嗣后本院退还原告7134元,并在扣除执行费用后将剩余案款转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随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将原告缴纳的质押保证金56000元退还原告。原告在支付上述款项后遂具状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以上法律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2012)江阳民初字第2654号民事判决书、《承诺函》、(2013)江阳执字第263号执行通知书、结算票据、收据复印件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张洪宇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对合同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华勇物流公司在该《承诺函》担保人处加盖公司印章,表明被告华勇物流公司愿意为张洪宇在《承诺函》所述债务提供担保。因双方未在《承诺函》中对被告华勇物流公司承担的保证方式进行约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之规定,本院确认被告华勇物流公司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原告在依法向权利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泸州分行清偿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后,被告张洪宇应依照《承诺函》的规定向原告清偿此项债务,被告华勇物流公司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于二被告提出的案外人张敏系川E368**号车的实际车主,应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的主张,因案外人张敏与原告之间并无保证合同关系,同时被告华勇物流公司与张敏之间的挂靠协议系其与张敏之间的内部约定,对外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对二被告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洪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泸州翔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3448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0月8日起计算,息随本清);二、被告泸州市华勇物流有限公司对被告张洪宇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3237元,由被告张洪宇承担(此款原告起诉时已预交,被告张洪宇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何 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