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黔金刑初字第2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8-19
案件名称
李某某;放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黔金刑初字第27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彝族,贵州省金沙县人,文盲,务农。因本案于2013年8月15日被金沙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经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8月28日被金沙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金沙县看守所。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以黔金检刑诉字(2013)第2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2日14时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途经金沙县禹谟镇同心村桶井组(小地名后槽)时,无故用随身携带的红色打火机将路边的干枯杂草点燃,后李某某未采取任何灭火措施任其燃烧,致使罗某某、何某等人的自留山山林被烧受损,后在其他村民的扑救下,火势得以扑灭。经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此次森林火灾受灾林种主要为杂灌新炭林,受损面积达13.98亩,直接经济损失为15378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系肢体残疾人。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亦不持异议,且有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以下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受案登记表、刑事案件破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被告人户籍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草图及照片、金沙县林政资源管理站鉴定报告及小班图、金沙县同心村委会证明、残疾人证、证人罗某某、彭某、甘某某的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故意放火引发森林火灾,危害了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应予确认。审理中,被告人李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系残疾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根据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和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6年8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刘 萍审判员 李 燕审判员 周发群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