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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商初字第134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29

案件名称

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张月根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张月根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镇商初字第1341号原告: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唐玉根。委托代理人:汪海军。委托代理人:赵宏军。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二妹。委托代理人:张月根。被告:张月根。原告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业公司”)为与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10月17日向本院起诉,并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裁定予以准许并对被告百树公司的财产实施了保全措施。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周吟春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张月根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并于2013年12月17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海军、被告暨被告百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月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业公司起诉称:2013年1月31日,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百树公司签订编号为G2013-038号的《钢材采购合同》一份,约定原告向被告百树公司购买特种型钢板71块,总价款3018877.46元;交货时间为Q235B钢板2013年3月5日前到货,其他钢板2013年3月30日前到货;交货地点为被告百树公司按合同约定送货到原告指定地点;支付结算方式为支付银行承兑汇票3000000元,合同生效四个工作日内支付1000000元,2月底前支付2000000元,在收到发票、相应的加盖被告百树公司公章或质量证明书专用章产品质量证明书复印件,三十天内付清余款;违约责任为若被告百树公司延误交货期限,每天按照批次货款总额的3‰支付违约金,延误交货期限达到或超过二十天,原告可终止合同拒收货物,且被告百树公司需承担违约责任,但最高不超过合同总价的20%;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也可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调解,协商或调解不成的,交宁波市仲裁委员会仲裁。同时,合同还对货物的具体型号、规格、质量标准等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百树公司支付了货款3000000元,但被告百树公司仅向原告���付钢板52块,剩余的19块货款金额为1427888.1元的钢板至今未予交付。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月根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百树公司欠原告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货款、利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费用)提供担保,保证期间为两年。2013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百树公司签订《合同变更协议》一份,双方同意将G2013-038号《钢材采购合同》中的第九条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变更为: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如协商不成,由签约地镇海区人民法院管辖。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百树公司立即按合同约定交付19块特种型钢板(合同价1427888.1元),并向原告支付违约金428366.43元(1427888.1元*30%)。在庭审过程中,因发现涉案钢材上已存在第三人的质押权或留置权,被告百树公司已无能力再履行合同,故原告在申请追加被告张月根���,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百树公司之间签订的钢材采购合同;2、要求被告百树公司返还原告已支付的货款1427888.1元,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28366.43元(按未交货部分价值的30%计算);3.要求被告张月根对被告百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百树公司和张月根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称均系事实,被告百树公司尚欠原告19块钢板未交付,合同价格为1427888.1元,被告张月根也确实为被告百树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了担保。现被告百树公司已无能力继续履行合同,故同意原告解除合同及返还货款的诉讼请求,只是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及原告在诉讼中提出的违约金均系过高,请求法院依法调整。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业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钢材采购合同》及《合同变更协议》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与被告百树公司之间存在钢材买卖合同关系,且双方事后对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进行变更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银行承兑汇票和电子转账凭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百树公司支付货款3000000元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2013年10月11日,被告张月根出具的担保函一份,拟证明被告张月根自愿为被告百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两被告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百树公司和张月根在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华业公司与被告百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百树公司收取原告货款后,应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现被告百树公司未按约向原告交付货物,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被告百树公司已明确表示无能力继续履��合同约定的交货义务,原告对此亦无异议,双方均同意解除《钢材采购合同》,故本院予以准许。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百树公司返还未交货部分的货款,并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与被告百树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及原告诉请的违约金均显属过高,两被告要求对违约金予以调整的抗辩理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纳,依法调整为自合同约定的最后交货期限的次日起,以未交货部分货款额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违约金。被告张月根自愿为被告百树公司对原告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双方在担保函中未约定保证方式,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月根对被告百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于2013年1月31日签订的编号为G2013-038的《钢材采购合同》中关于未交付的19块特种型钢板(合同价1427888.1元)部分内容于2013年12月17日解除;二、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货款1427888.1元,并支付原告自2013年4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支付日止以1427888.1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月根对被��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二条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月根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506元,减半收取1075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15753元,由原告宁波华业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1683元(已预交),被告杭州百树贸易有限公司、张月根共同负担140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66583489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本法律文书生效后,有执行内容的部分,当事人应自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未申请,将丧失向法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 判 员 周吟春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燕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