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执行字第4276-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江庆忠与黄玉虹、叶加福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庆忠,黄玉虹,叶加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思执行字第4276-1号申请执行人江庆忠,男,196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叶清淼,福建金海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黄玉虹,女,1967年5月3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叶加福,男,1964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江庆忠与被执行人黄玉虹、叶加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14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1165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偿还5万元及相应利息,并支付律师费1500元。本院受理后,依法指定执行员吴燕航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黄玉虹名下位于厦门市西林西里72号604室房产。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及车辆,申请执行人暂无法提供其他财产线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3)思执行字第4276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若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吕娜彬审 判 员 俞伟强代理审判员 魏松彬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许雅君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中止执行:(一)申请人表示可以延期执行的;(二)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确有理由的异议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公民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继承权利或者承担义务的;(四)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五)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中止的情形消失后,恢复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