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倴民初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刘艳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艳萍,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倴民初字第124号原告刘艳萍,女,1989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建广,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媛媛,河北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原告刘艳萍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武秉坤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艳萍、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媛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靳峥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张卫平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滦南县中大街和平路口相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靳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80864元,鉴定费2425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84889元。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含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发生事故时正处于保险期限内。现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保险合同的约定赔付原告损失。望依法判决。被告辩称:1、事故车辆确实在我公司投保了车损险,对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扣除对方交强险无责限额后,同意依照合同约定予以赔付;2、原告主张的车损部分数额过高,我公司要求重新鉴定,同时对方应提供相应的修车发票,否则应扣除工时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施救费数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1日,原告将发动机号为3311974的大众FV7187ZADWG轿车与被告签订了交强险、商业险(车损险限额为266800元,不计免赔)保险合同,交强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7月10日13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13时止,商业险保险责任期间自2013年7月11日00时起至2014年7月10日24时止。之后,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批单,投保车辆号牌号码更改为冀B×××××。2013年8月27日23时10分许,靳峥驾驶冀B×××××小型轿车与张卫平驾驶的冀B×××××小型轿车在滦南县中大街和平路口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受损。经滦南县公安交警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靳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卫平无责任。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车损80864元,鉴定费2425元,施救费1600元,共计84889元。以上事实有投保车辆商业险与交强险保单及批单、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价格鉴定意见书、施救费发票、鉴证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出险车辆信息表等证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所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履行。原告所投保的冀B×××××大众轿车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发生事故,致车辆受损的事实清楚,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被告无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子以确认。滦南县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系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被告要求重新鉴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以准许。本案的价格鉴定意见书由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而滦南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不是一方当事人,属于中立的第三方,且被告并无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因此对被告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经鉴定,原告投保车辆损失为80864元,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扣除对方车辆无责限额100元后在商业车损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施救费1600元、鉴定费2425元属于减少和确定损失的合理必要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艳萍保险理赔款84789元(判决生效即履行);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30元,减半收取96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武秉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宋 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