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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彭杰、王德生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杰,王德生,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一初字第101号原告:彭杰,女,住址新民市。原告:王德生,男,住址新民市。二原告委托代理人:陈洋,女,住址新民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郑民,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冲,男,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彭杰、王德生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12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XX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杰、王德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14日14时,刘贺元驾驶“辽AA0**警”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大街与证券公司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德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德生及电动车上乘员彭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交警大队认定,刘贺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我们无责任。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1、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彭杰的医疗费14,237.76元、伙食补助费900元、护理费1,600元、误工费74,700元、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共计94,437.76元;2、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王德生的医疗费8,486.22元、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300元、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5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眼镜损失费1,000元、电动车损失费5,000元,共计19,436.2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已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我公司只同意在保险各项限额内承担合理的直接损失。护理费可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因二原告的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给付;交通费数额过高;电瓶车损失费同意给付2,000元;眼镜与衣物损失没有相应的证据不同意赔偿;营养费没有医嘱,不同意赔偿;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4日14时,刘贺元驾驶“辽AA0**警”号轿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辽河大街与证券公司的十字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王德生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王德生及电动车上乘员彭杰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贺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杰、王德生无责任。二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至新民市人民医院。原告彭杰住院治疗15天,被诊断为头、胸、左上肢外伤,头皮血肿,肋骨骨折,护理级别为二级,在新民市人民医院及后期在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盛京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14,233.76元,医院分五次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共计五个月。原告王德生住院治疗12天,被诊断为头、右肘、双膝部外伤,护理级别为二级,在新民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花医疗费人民币8,486.22元,医院建议患者出院后休息一周。因赔偿问题未达成协议,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刘贺元与保险公司进行赔偿,后二原告于2013年12月20日对刘贺元撤回起诉,只要求保险公司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另查明:刘贺元驾驶的“辽AA0**警”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为300,000元),含有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起诉状、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护理证明、医药费收据、电动车购车发票、特种行业许可证、新民市九一歌厅的证明及营业执照、保险单等经庭审质证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本案中,刘贺元驾驶车辆时忽视交通安全,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彭杰、王德生受伤,给原告造成了住院治疗及其他经济损失,本案因果关系客观存在。该事故经新民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刘贺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彭杰、王德生无责任。刘贺元应当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负责赔偿。本案的肇事车辆“辽AA0**警”号轿车在本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替代刘贺元进行赔偿,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内的部分由刘贺元负责赔偿。二原告申请对刘贺元撤回起诉,是对其权利的处分并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二原告请求的医疗费问题:本院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收据等收款凭证,并结合住院病志、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诊断书等相关证据予以确定。故对于原告彭杰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人民币14,233.76元;对于原告王德生的医疗费具体数额确定为人民币8,486.22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问题:该笔费用补助的是原告本人,补偿标准应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彭杰住院治疗15天,具体数额为:50元/天×15天=750元;原告王德生住院治疗12天,具体数额为:50元/天×12天=600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护理费问题:原告彭杰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5天,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故原告彭杰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90.46元/天×15天=1,356.90元;原告王德生住院期间二级护理12天,应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标准给付,故原告王德生护理费的具体数额为:90.46元/天×12天=1,085.52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误工费问题:保险公司辩称“因二原告的年龄均已超过60周岁,误工费不应给付”,但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达到退休年龄的伤者根据其身体健康状况,确实从事其他工作并有实际收入的,可以支持误工损失。原告彭杰是新民市福康旅店的业主,因受伤被医院建议休息五个月,势必会造成其营业损失,但原告请求误工损失为人民币74,700元实属过高,故本院对原告彭杰的误工费予以酌情给付,具体数额酌定为:150元/天×(15+150)天=24,750元;原告王德生受伤前在新民市九一歌厅从事更夫、勤杂工工作,每月工资为2,600元,故原告王德生的误工费具体数额定为:2,600元/30天×(12+7)天=1,646.67元。关于二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问题:二原告分别主张交通费500元,综合考虑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酌定为原告彭杰的交通费300元、原告王德生的交通费300元为宜。关于二原告请求的衣物损失费问题:二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衣物损失应予赔偿,本院对二原告的该项请求适当予以支持,酌定为原告彭杰的衣物损失费300元、原告王德生的衣物损失费300元为宜。关于原告王德生请求眼镜的损失费问题:原告王德生因交通事故致眼镜损坏应予赔偿,但其请求眼镜损失费为1,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300为宜。关于原告王德生请求的电动车损失费问题:原告王德生因交通事故致电动车损坏应予赔偿,其提供发票证明购买时间为2012年12月30日,价款为人民币4,500元,参考原告购车的时间、价款及保险公司“同意给付2,000元”的意见,本院酌定以3,000为宜。关于原告彭杰请求的营养费问题:因无医疗机构关于对原告需加强营养的医嘱,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德生电动车损失费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杰医疗费人民币10,000元;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杰护理费人民币1,356.90元、误工费人民币24,75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赔偿原告王德生护理费人民币1,085.52元、误工费人民币1,646.67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彭杰医疗费人民币4,233.76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75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赔偿原告王德生医疗费人民币8,486.22元、伙食补助费人民币6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眼镜损失费人民币300元、电瓶车损失费人民币1,000元;上述四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沈阳中心支公司应给付原告彭杰人民币41,690.66元,应给付原告王德生人民币15,718.41元,总计为人民币57,409.07元,当事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0元,由二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XX二0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祁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