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栖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衣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95
法院
栖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栖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衣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栖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衣某,农民。2013年7月1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栖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2013年12月4日被栖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烟台市看守所。辩护人林强,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以栖检刑诉(2013)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期间经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一个月。栖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衣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亦无辩解理由。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当庭认罪,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请法院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衣某欲在自家门前修建车库,但其邻居林生全不让,二人便结下积怨。2013年4月18日下午,林生全通行时认为被告人衣某家院墙角挡道,遂将该处砖头扒下,并将砖头往南面河里扔,被告人衣某发现后便与林生全争吵并发生厮打,衣某持木棍将林生全头部打伤,后林生全家人将被告人衣某家中玻璃打碎。2013年6月24日经烟台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林生全的头部损伤属轻伤。另查明,衣某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林生全人民币43900元,双方互不追究,被害人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交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证人林新波等人的证言;被害人林生全的陈述;被告人衣某的供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衣某因民事纠纷处理不当,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鉴于被告人衣某当庭认罪,且与被害人就民事赔偿达成了调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依法对被告人从轻处罚,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正当,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衣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林宝华人民陪审员 贾振友人民陪审员 蔡学令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明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