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刑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2013)嘉刑初字第143号(李某某等人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爱萍,李时定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刑初字第143号公诉机关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爱萍,绰号“小女”,女。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同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郴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李时定,绰号“老四”,男。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3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禾县看守所。辩护人肖成河,湖南嘉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以湘嘉检刑诉[2013]1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凌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爱萍、被告人李时定及其辩护人肖成河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嘉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爱萍、被告人李时定系同居关系,均系吸毒人员。2012年12月份以来,被告人李爱萍以每克550元左右的价格从“佳佳婆”(另案处理)处购买海洛因,再以每克700元的价格打包成小包,除去供自己和李时定吸食的海洛因外,将其余的海洛因在其住处多次贩卖给欧阳某某、雷某某、李某甲、李某乙、唐某某、蒋某某等人。期间,被告人李时定多次帮助李爱萍将毒品转交给买毒人员,或者将李爱萍分给他吸食的海洛因转卖给其他吸毒人员并从中获利。2013年3月13日,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先后被嘉禾县公安局抓获。从李爱萍居住的嘉禾县珠泉镇东街十字巷、北街文庙巷的住处查获: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6包、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2包、疑似毒品的红色固体1包、人民币7082元、吸毒工具等物品若干。经鉴定,该疑似毒品的白色粉末净重0.4443克,检出海洛因成分;该疑似毒品的白色晶体净重0.53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该疑似毒品的红色固体净重0.07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勘验、检查、辨认笔录、鉴定意见、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二被告人系主犯,且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建议对被告人李爱萍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对李时定在三年以上四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爱萍对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提出异议,且当庭自愿认罪,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时定辩解称,其没有贩卖过毒品,证人的证言均不属实,不构成贩卖毒品罪;其辩护人提出,指控李时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均系吸毒人员,为同居关系。2012年10月以来,被告人李爱萍从“佳佳婆”(另案处理)处购买毒品海洛因,除部分供自己和李时定吸食外,多次在其住处将毒品海洛因贩卖给蒋某某、李某乙、欧阳某某等人。2013年3月13日上午,公安缉毒民警以涉嫌吸毒将被告人李爱萍抓获。被告人李时定得知李爱萍被抓获后,即从嘉禾县珠泉镇东街十字巷7号住处,将李爱萍装有毒品海洛因等物品的红色女式手提包转移至嘉禾县珠泉镇北街文庙巷租赁房二楼藏匿。同日下午18时许,被告人李时定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从被告人李爱萍与李时定居住的嘉禾县珠泉镇东街十字巷7号房内,起获白色粉末1包及吸毒工具若干;从北街文庙巷租赁房二楼起获白色晶体2包、白色固体5包,红色固体1包等物品。经称重和鉴定,白色粉末1包净重0.0218克,白色固体5包净重0.4225克,均检出海洛因成分;白色晶体2包净重0.534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红色固体1包净重0.0740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及咖啡因成分。另查明,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因吸食毒品于2013年3月14日分别被嘉禾县公安局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实际执行至同年3月21日。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明:1、物证(1)从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住处起获的毒品、红色女式手提包、现金、电子秤、吸毒工具(照片)。(2)被告人李爱萍用于贩毒联络的BBKi531型号直板手机一部。2、书证(1)嘉禾县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到案说明记载。2013年3月13日10时许,接群众举报,嘉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嘉禾县珠泉镇东街十字巷李爱萍住处将涉嫌吸毒人员李爱萍抓获,当日18时许,将李时定抓获。(2)嘉禾县公安局禁毒大队对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的尿液检测笔录、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禁现检字[2013]92号、93号、97号、98号现场检测报告书,欧阳某某、李某乙的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证人欧阳某某、李某乙均系吸毒人员。(3)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禁)证保决字[2013]0002号、0003号、0007号证据保全决定书及其证据保全清单、照片,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禁)[2013]0003号扣押决定书及其扣押清单。证明涉案毒品、作案工具被扣押的事实。(4)嘉禾县公安局接收涉案财物清单。证明查获扣押的毒品已移交毒品库房保管。(5)被告人李爱萍与买毒人员蒋某某的手机通话详单。证明双方联系的事实。(6)嘉禾县公安局嘉公(禁)决字[2013]第0163号、第0164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李爱萍、李时定因吸毒分别被处以行政拘留十日。(7)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李爱萍、李时定、蒋某某、欧阳某某、李某乙的年龄、身份等事实。3、证人证言(1)证人蒋某某(绰号“懒鬼”)证言。从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他到”小女”(被告人李爱萍)住处多次购买海洛因吸食。(2)证人李某乙(绰号“田大板”)证言。2012年12月,他到李爱萍住处购买了三四次海洛因吸食。(3)证人欧阳某某证言。2013年3月9日、11日,两次到手机号为1378650****的妇女手上购买毒品海洛因。(4)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蒋某某于2013年10月12日在嘉禾县公安局拘留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女子(即李爱萍)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某乙于2013年3月20日在郴州市公安局强制戒毒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7号照片中的女子(即李爱萍)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欧阳某某于2013年3月13日在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6张不同女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12号照片中的女子(即李爱萍)系贩卖毒品给他的人。(7)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李爱萍于2013年3月14日在嘉禾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中心办案区讯问1室分别从公安机关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9号照片中的男子(即蒋某某)、10号照片中的男子(李某乙)系从其手里购买毒品的人。4、鉴定意见郴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郴公物鉴(理化)字[2013]142号、144号毒品鉴定书。证明经称重和鉴定,从被告人李爱萍住处查获的毒品重量,查获的毒品分别含海洛因、甲基苯丙胺成分。5、现场检查笔录嘉禾县公安局现场检查笔录。李爱萍贩卖毒品的现场位于嘉禾县城关镇东街十字巷7号,李时定窝藏、转移毒品的现场是从东街十字巷7号至文庙巷租赁房。经依法检查起获部分毒品及涉案物证的事实。6、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1)被告人李爱萍供述。她的住处有三个,分别是嘉禾县城关镇东街十字巷7号、10号和北街文庙巷租赁房。她从2012年5月份开始吸毒,毒品从“佳佳婆”处购买,买来的毒品供其本人和李时定吸食,她还将毒品多次贩卖过给“懒鬼”(蒋某某)、“田大板”(李某乙)以及宁远人(欧阳某某)等人。她手提包中一个铁盒子内装有海洛因。(2)被告人李时定供述。他与李爱萍同居。2013年3月13日上午,他得知李爱萍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因知道李爱萍将钱和海洛因装在红色手提包里,便将李爱萍的红色手提包从东街十字巷7号房拿到了文庙巷租赁房二楼。李爱萍红色手提包中一个铁盒内装有海洛因及现金6千多元。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时定与被告人李爱萍共同多次贩卖毒品事实的认定问题。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举示了证人雷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周某甲、李某、李某丙、蒋某某的证言,以及被告人李时定的供述证明。经查,证人雷某某、李某甲、唐某某、周某乙、李某、蒋某某分别指证被告人李时定贩卖毒品,但是,公诉人当庭举示的证据中缺乏其他证据与之印证,被告人李时定也没有相关供述;证人李某丙的证言与被告人李时定供述的主要情节不相符,且缺乏李爱萍的供述相印证。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时定与被告人李爱萍共同多次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事实不能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爱萍违反国家毒品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故意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爱萍的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时定贩卖毒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指控的罪名不能成立。被告人李时定及其辩护人提出李时定不构成贩卖毒品罪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李时定明知被告人李爱萍贩卖毒品,在得知李爱萍被公安人员抓获后,将李爱萍的毒品窝藏、转移,其行为构成窝藏、转移毒品罪。李爱萍向多人且多次贩卖毒品,属贩卖毒品情节严重,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李爱萍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坦白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爱萍在三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建议,予以采纳。综上,对被告人李爱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对被告人李时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爱萍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三百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6年3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李时定犯窝藏、转移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三、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审 判 长 李卫平审 判 员 邓林森人民陪审员 李嫦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 记 员 蔡 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三百四十九条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为犯罪分子窝藏、转移、隐瞒毒品或者犯罪所得的财物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缉毒人员或者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掩护、包庇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犯罪分子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犯前两款罪,事先通谋的,以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的共犯论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百四十克以上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七克以上不满十克或者其他数量相当毒品的;(二)国家工作人员走私、制造、运输、贩卖毒品;(三)在戒毒监管场所贩卖毒品的;(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五)其他情节严重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二)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作出无罪判决;(三)证据不足,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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