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7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2-18
案件名称
梁某与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益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益赫民一初字第716号原告梁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资阳区***村**号。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系原告梁某之兄,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益阳市赫山区海棠路派出所海棠社区***南路**号。委托代理人陈某茹,系被告陈某某朋友,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住所地益阳市**大道**号**广场。负责人徐某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某,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余某程,该公司理赔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梁某与被告陈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龙建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委托代理人梁虹,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倩茹,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勇、余鹏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11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B99**号小车在益阳市会龙路老益阳市七中路口地段将原告撞伤,原告伤后被送往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救治,于2010年11月30日出院,出院后于2011年10月18日经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被告陈某某赔偿了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共计101861.1元。经过一段时间的休养,原告感觉术后恢复不畅,于2012年2月23日赴中南大学湘雅医院进行术后检查,医生建议:需扶双拐不负重,今后可能需人工关节置换。2012年6月26日经益阳市中心医院X光片显示,原告左股骨颈术后,左股骨头改变,疑缺血性坏死,左髋关节骨关节病。经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需后���治疗费50000元。原告认为,原告的治疗尚未结束,病情未稳定,更加恶化,因此原九级的伤残鉴定结论根本不能作赔偿的依据。原告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系专职司机,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已达28年,是家里的主要经济支柱,现因交通事故导致丧失了劳动能力,失去了经济来源,故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再赔偿原告后续治疗费50000元、后续护理费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5000元、误工费20000元、残疾赔偿金30167.14元,合计115147元。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同意依法赔偿,但被告驾驶的车辆在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责商业险,对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公司不承担的部分,被告愿意承担,但被告已赔付原告的款项应予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辩称,此次事故已于2011年4月18日经益阳仲裁委员会调解结案,调解书已经双方签字确认,��已履行,本公司不能进行重复赔偿。且此事故发生于2010年11月11日,现原告提起诉讼,已超过了诉讼时效。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11日16时30分,被告陈某某驾湘H-B99**号小车在益阳市会龙路老益阳七中门口发生撞伤原告梁某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益阳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住院治疗19天,用去门诊费307元、住院医药费15390.46元,2011年8月12日,益阳市公安局法医检验所受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委托,作出公(益)鉴(法)字(2011)712号道路交通事故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原告梁某系外伤致左股骨颈粉碎性骨折内固定术后、现在髋关节活动度大部分丧失,干颈角缩小,创伤性关节炎,左下肢缩短,肌肉萎缩,构成九级伤残。分析说明,鉴定后需择期手术拆除左股骨颈内固定件,估计手术费7000元、术后休息1个月。2011年10月18日,益阳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直属一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梁某不负事故责任。即日,益阳仲裁委员会作出益仲交一字(2011)第202号调解书,调解书确认被告陈某某赔偿原告梁某医疗费15697.4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8元(12元/天×19天)、后续治疗费7000元、误工费11154元(63.05元/天×169天)、护理费7268.8元、交通费100元、鉴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60336.86元(15084.21元/年×20年×0.2),合计101861.1元。调解书生效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伤残赔偿金等71777.37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已赔偿原告8362.1元,合计已赔付90139.47元。被告陈某某已赔付原告梁某11721.63元。后原告梁某因出院后常感不适,在家休养,2012年2月23日,原告梁某到中南大学湘雅医院门诊检查,该院门诊病历记载原告梁某左股骨颈骨折,三枚钉内固定,内有充填物,术后15个月步行痛、跛、阅复查X片诊断:左股骨颈骨折、股骨颈骨折内固定术后,创伤关节炎,现在需扶双拐不负重,今后可能需人工关节置换。2012年6月26日,益阳市中心医院X片(A-2765999)示:原告梁某左股骨颈术后,左股骨头改变,疑缺血性坏死,左髋关节骨关节病。2012年6月27日,益阳市中心医院作出医学鉴定,鉴定原告梁某左股骨颈骨折(空心钉内固定术后2年),左股骨头缺血坏死塌陷,左髋关节继发性骨关节病,需行全髋置换术,估计医疗费用50000元左右,原告梁某用去检查费400元。2012年6月29日,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银鉴字第05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梁某构成八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参照医学鉴定,原告梁某用去鉴定费500元。另查明,湘H-B99**号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兰希波,兰希波于2010年4月21日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50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购买了不计免赔,绝对免赔额在第一次理赔中已扣减,保险有效期至2011年4月20日24时止,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陈某某与兰希波系亲戚关系,被告陈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系借用该车辆时发生的交通事故。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驾驶湘H-B99**号轿车发生撞伤原告梁某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益阳市仲裁委员会调解后,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和被告陈某某均已依调解书履行了赔偿义务。现因原告伤情变化,医院出具医学鉴定书,且益阳市银城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证明原告的伤情已由原来的九级伤残变为八级伤残,需行全髋置换术,治疗费约50000元。原告新增的损失,因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反驳证据证明伤情的加重与此次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湘H-B99**号轿车在被告大地��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三者责任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梁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人身损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损失再依据公安交警部门的责任划分承担,即由被告陈某某全部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原告梁某享有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被告大地保险公司要求赔偿的权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给原告的保险理赔款90139.47元,应予扣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的各项经济损失,依据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及标准审查确定如下: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50000元问题,因原告经医学鉴定需行全髋置换术,需��疗费用50000元左右,司法鉴定以确认,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对此未提出司法鉴定,故本院予以支持。由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扣减已赔付8362.18元后直接对原告进行赔偿。鉴于被告陈某某已赔偿了原告11721.63元,故在本案中不再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原告要求赔偿后续陪护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误工费等损失,因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且仲裁调解已赔偿,故本院依法不予认可。关于原告要求赔偿残疾赔偿金90504元问题,因原告其损伤程度经司法鉴定已构成八级伤残,原仲裁调解是按九级伤残计算的残疾赔偿金,故原告要求按八级伤残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认定其残疾赔偿金为90505元(15084.21元/年×20年×30%),扣减被告大地保险公司已赔付60336.86元,还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168.14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益阳营销服务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残疾赔偿金30168.14元。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梁某后续治疗费50000元,扣减已赔付8362.10元,还应支付41637.9元,合计赔偿原告梁某71806.04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陈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80元,减半收取44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龙建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张旭卉附法院账号:收款人: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执行局帐号:87030000114001016012开户行:益阳市赫山区农村信用合作社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