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0号
裁判日期: 2013-12-23
公开日期: 2014-03-12
案件名称
张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江蓬法交初字第1060号原告:张雪,女,197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登记地址四川省阆中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所在地广东省江门市东华二路9号。责任人:蔡仕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仇王品,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雪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仇王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雪诉称,2012年9月4日,原告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西区工业路往环市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行驶至西区工业路警安消防器材店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实施右转弯的由叶业聪驾驶的粤J87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叶业聪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承担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2年9月7日出院,住院3天,出院后于2012年9月10日因伤情继续再次住院,于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第二次出院后于10月16日、17日门诊。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有:医疗费77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护理费1040元、交通费200元、误工费3561元、车辆损失费1205元,合共14381.27元。因叶业聪驾驶的粤J87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原告就赔偿问题与被告未能达成协议,为此,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4381.2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身份证;2、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工商信息登记单;3、《交通事故认定书》;4、病历、两次住院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超声检查报告;5、医疗费发票;6、用药清单;7、拖车、清场发票,车损鉴定发票,《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报告》和《鉴定表》、��车发票。以上证据,证明本案事故的发生经过和原告因事故致伤、造成经济损失的情况。被告保险公司答辩称:原告前次住院是因本次交通事故引起的,我司予以认可;第二次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护理费等,是因其自身病猩红热而产生的,和本次事故无关联,我司不同意赔偿。被告保险公司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4日,原告张雪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着本市西区工业路往环市二路方向行驶,当日17时5分,行驶至西区工业路警安消防器材店前路段时,与同车道前方正在实施右转弯的由叶业聪驾驶的粤J876**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张雪、叶业聪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蓬江大队处理,于2012年10月7日作出第2012B00668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业聪承担���故的次要责任。受伤后,张雪当天即被送往江门市五邑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3年9月7日出院,住院3天,产生住院医疗费2238元,出院诊断为:全身多发性挫擦伤。同年9月10日因伤情继续再次住院(病历记载:患者因全身多处擦伤,一周前应用头孢类药物,后背部开始出现皮疹,后发至全身有搔痒,皮肤充血,昨日开始出现发热建议收住感染科治疗),于9月20日出院,共住院10天,用去医疗费5063.77元;出院诊断为:猩红热,全身多发性挫擦伤。后分别于10月16日、17日门诊复诊,产生门诊费423.50元。事故中,张雪所有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也受到损坏,经委托江门市南方价格鉴证有限公司对上述车辆的修复损失进行评估,该所分别于2012年11月8日作出《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价格鉴定报告》、《鉴定表》,评定上述车辆换件项目和修理项目等修复损失共为995元,张���为此支付了评估费200元。此外,张雪还为处理本次交通事故支付了拖车费、清场费90元。张雪的户籍登记是非农业家庭户。叶业聪驾驶的粤J876**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车主是叶锐能,其已为上述车辆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㈠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㈡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㈢财产损害赔偿限额2000元;㈣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害赔偿限额为100元。本案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叶业聪及保险公司均没有支付过费用给张雪。本院认为:本案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第一,关于本案交通事故的责任分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现场调查处理,作出《事故认定书》,并认定张雪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叶业聪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庭审中,保险公司对上述认定没有表示异议,据此,本院确认:张雪承担事故责任的70%,叶业聪承担事故责任的30%。第二,关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结合原告张雪的诉讼请求,核实张雪在本案的损失为:1、医疗费。根据《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张雪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相关的医疗费发票、病历和出院记录等,足以证明其因本案事故经住院及门诊治疗,共花费门诊医疗费7725.27元,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保险公司认为张雪第二次住院是治疗其自身疾病,不同意赔偿其主张因此次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及相关损失的意见,但保险公司并未能为其主张提供反驳的证据,故对保险公司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护理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张雪并没有为其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明其住院期间需要陪护,故其该项主张,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现张雪主张的其住院13天期间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分别按50元/天计算为650元,没有超过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确认。4、误工费。根据《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张雪为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等,证明其受伤住院13天,即张雪的实际误工时间应为13天,而不是张雪主张的43天,超出的误工时间,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张雪要求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0226.71元/年的标准计算其误工费损失,没有违反上述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张雪的误工费损失应为1076.53元(30226.71元/年÷365天×13天)。5、交通费。根据《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张雪并未为其该项主张向本院提供相关的正式凭据,但其因本次事故受伤,治疗必然产生交通费用,但其主张交通费200元显然过高,本院认为可参照本地公共交通收费标准,酌情赔偿50元为宜。6、财产损失费。张雪为其该项主张,提供了评估机构出具的相关评估报告和发票等,予以证实涉案受损车辆的评估车损为995元,其还支付了拖车费、清场费90元、评估费200元即实际财产损失为1285元。现张雪只主张财产损失费1205元,属于其自行处分诉��权利的行为,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对此,本院应予准许。综上,原告张雪在本案中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经济损失实际为:医疗费77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误工费1076.53元、交通费50元、财产损失1205元,合计10706.80元。第三,关于本案损失的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粤J876**号二轮摩托车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该车辆是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并致张雪身体受伤,故应由保险公司对事故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对超过交强险相关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则应按事故责任的比例,由张雪和叶业聪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如前所述,本案事故造成张雪的经济损失中,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误工费1076.53元、交通费50元,合计1126.53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张��;属于医疗费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有医疗费7725.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共计8375.27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10000元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张雪;属于财产损失项下的损失有1205元,没有超过该项下的赔偿限额部分2000元的范围,故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赔偿给张雪。综上,在本案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范围内,应赔偿张雪的损失数额为10706.80元(1126.53元+8375.27元+1205元)给张雪。综上所述,原告张雪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具体赔偿数额,应以本院核实为准。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依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其公司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向原告张雪赔偿经济损失合共人民币10706.80元。二、驳回原告张雪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张雪。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79元,减半收取89.50元,由原告张雪负担25.5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市分公司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受理费。如不上诉,义务人拒不在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上述履行期限届满的次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陈佩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书记员 赵新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